(2016)渝0118民初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唐传林、宋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唐传林,宋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71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洋,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传林,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宋代杰,女,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唐传林、宋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洋,被告唐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传林偿还截止2016年1月19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6304.24元,共计236304.24元,同时支付之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分别以220000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利息9.225%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依法变卖、折价或拍卖抵押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传林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传林提供2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门面,被告宋代杰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道93号商业用房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道93号2-2住宅提供抵押,年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2015年7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传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代杰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代杰与唐传林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25日,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甲方)与被告唐传林(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50000元购买门面;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贷款用途为购买门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225%;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为抵押人;放款方式为抵(质)押放款: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质)押物的抵(质)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抵(质)押登记证明材料交原告收执后方可发放贷款的方式;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2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220000元,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若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或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甲方从乙方取得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被告宋代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道9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49885号)和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道93号2-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49884号)为涉案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同月2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向被告唐传林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唐传林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传林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唐传林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364.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抵押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唐传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唐传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唐传林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唐传林偿还截止2016年1月19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6304.24元,共计236304.24元,同时支付之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分别以220000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利息9.225%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宋代杰将其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对涉案房屋即依法取得抵押权。因被告唐传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要求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截止2016年1月19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6304.24元,共计236304.24元,同时支付之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分别以220000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利息9.225%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被告宋代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道9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49885号)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道93号2-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4988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唐传林、宋代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