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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浩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浩杰,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浩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浩杰醉酒无证驾驶1辆牌号为沪FFXX**的小轿车,在本市虹梅路立交沪闵高架东侧往中环高架内侧处与隔离墩相撞,被巡逻经过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浩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驾驶人基本信息、扣留物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浩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浩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