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乙、戴某丙、戴某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乙,戴某丙,戴某丁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0039号原告:戴某甲,女,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戴某丙,女,汉族,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戴乙,身份情况见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乙、戴某丙、戴某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乙(暨戴某丙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关于上海市复兴西路XXX号二层(指东南间、阳台搭建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补偿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戴乙系兄妹关系,戴乙与戴某丙系父女关系。本市复兴西路XXX号底层东南间、东北间及二层东南间系公房。其中底层东南间、东北间为原告母亲王某某于2008年购买下承租权并变更为承租人,所用房款均由原告出资,现由被告戴乙一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5月,王某某向案外人赵某甲支付了255万元的公房承租权转让款,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购房时,王某某误以为该房承租权可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故让原告也共同出资。购房款255万元中有100万元为原告出资。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注明户口可报王某某、戴某A(原告大哥,现长期居住于美国)、戴某丁(原告二哥、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戴B(戴某丁之女,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戴某丙。王某某已于2015年4月4日去世。戴乙、戴某丙的户籍目前已迁入系争房屋,戴某丁目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由于具有本市户籍才能享有系争公房居住权,原告为香港居民,无法享受。现三被告为系争房屋实际受益人,故原告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戴乙、戴某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戴某丙自2010年出生时户口报在复兴西路XXX号底层房屋,此时尚未购买系争房屋,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及的100万元,没有明确是对王某某购房的借款还是赠与,也没有相关约定。戴乙只是户籍在系争房屋,并未实际居住,没有从系争房屋获得财产性权利。原告若要保障其权益,可以居住至系争房屋,同意原告入住。戴某丁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与王某某共同购买。255万元的购房款中,王某某出资35万元,自己出资120万元。还有100万元的差额,是用出租系争房屋给案外人的租金支付的。原告从未为系争房屋出资100万元,王某某为了帮助原告多分其遗产瞒着其他子女采取转账的形式进行操作。王某某在2013年10月18日立的公证遗嘱中前半段话对房屋出资情况已经说得很清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某甲、戴乙、戴某丁为王某某子女,戴某丙为戴乙之女。戴某甲自上世纪90年代取得香港居民身份。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赵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某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当天,两人另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价格为200万元,另外55万元作为装修费及搬家安置费。王某某在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赵某甲155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3年3月27日之前付清。2012年4月22日,赵某甲的代理人林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置换房屋定金5万元。同年4月24日,收到王某某第一批购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7日,收到王某某购房款12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转账给赵某甲代理人赵某乙100万元。当天,赵某乙及林某某共同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系争房屋房款100万元,款已全部付清。同年5月17日,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办公室向王某某颁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王某某,独用租赁部位包括二层东南间(附壁橱壹只)22平方米、二层阳台搭建间14.1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包括底层西北灶间、园地、二层东大卫生间。附注中记载:自2013年5月1日起王某某置换入户,户口报王某某、戴某A(子)、戴某丁(子)、戴B(孙女)、戴某丙(孙女),共五人。另查明,复兴西路XXX号房屋有两册户口簿,一册户主为王某某,戴某A户籍于2012年6月20日迁入,戴某丙户籍于2012年12月5日迁入;另一册户主戴乙,戴乙之女戴某C于2014年11月11日出生时户口报入系争房屋。2015年4月4日,王某某死亡。系争房屋承租人至今未作变更。审理中,戴某丁自认其居住于系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购房补充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为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出资100万元,除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外,另提供存折转账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100万元是王某某出租系争房屋给案外人收取的房屋租金。戴乙、戴某丙称,即使原告出资,也是对王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资助,原告应当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戴某丁称,原告仅支付了房屋过户的6万元税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的当天原告也在场,不可能不知道其不能享受系争房屋权利。原告为证明王某某认可原告出资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提供王某某手写材料一份,载明:兹有购买复兴西路XXX号二楼赵某甲住房戴某甲(改名原戴某D)出资壹佰万元作购赵某甲房屋出资,款在2013年3月15日找到,赵女儿赵某乙账户上。作出资购房款。此房有支配收益权。落款处有王某某,2013年3月15日。被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材料中购买的房屋地址及付款日期均错误,且未指明收益权主体,同时书写潦草、书写纸张为医院用纸,上述关键点错误和存疑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某故意写错的,因为其对于子女分配财产事宜一直很谨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戴某甲早在1994年就成为了香港永久居民,在2012年9月王某某转让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时,戴某甲的身份并无改变,上海市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亦未有调整,戴某甲在购买当时就不能依法取得包括承租权、同住人使用权在内的与公有住房相关的权利。其次,签订承租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王某某,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是王某某,出售人出具的数份收条中都载有“收到王某某置换房屋定金”、“乙方(王某某)先付第一批购房款”、“收到王某某购房款”等字样内容。即便是戴某甲向赵某甲指定的收款人赵某乙账户直接打款100万元,亦只能认为是戴某甲代王某某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戴某甲并不是合同主体,并不当然享有合同权利。再次,戴某丙户籍报入王某某户,戴乙另立一本户口簿并成为户主,均因符合上海市的户籍政策,以及取得户主、承租人等同意而使然,与戴某甲在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中有出资并无因果关系。最后,系争房屋为王某某承租的公房,王某某死亡后,作为王某某生前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在系争房屋居住,并无不当。目前戴某丁除居住使用外,亦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等,其居住的事实与戴某甲在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中有出资同样没有因果关系,充其量是承继了王某某的部分权益。综上所述,戴某甲从其身份来看,无论购买(承租权)前、后均不能依法取得与公房承租权相关的权利,三被告无论是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还是现阶段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均与戴某甲的打款出资行为无因果关系,戴某甲要求三被告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某甲与王某某的购房款出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某计6,900元,由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