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洪影上诉北京鸿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影,北京鸿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影,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华路甲1号院内平房大雅宝招待所6118室。法定代表人:马领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鸿泽伟业公司承担。赵洪影认为: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288309.98元。而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出具以后鸿泽伟业公司发现的证据,直接修正工程造价,进而认定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另,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属事实不清。鸿泽伟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结果。赵洪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泽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26545.3元,并由鸿泽伟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六幼儿园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桥胡同43号北京市第六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鸿泽伟业公司施工。2011年,鸿泽伟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给了赵洪影施工。2011年9月20日,鸿泽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领乾在报告中称:由赵洪影负责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现已基本完成。工程完工后,赵洪影、鸿泽伟业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赵洪影、鸿泽伟业公司均认可鸿泽伟业公司已给付赵洪影工程款243080元,同时,赵洪影自认在前述工程款中其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均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工程造价,结论为288309.98元,其中保温、弹涂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3.95元。在一审庭审中,鸿泽伟业公司陈述其于鉴定结论出具后发现新证据,为赵洪影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对所施工工程出具报价确认单,其中载明:保温砂浆、弹涂每平方米包含材料及人工的单价为11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赵洪影曾因同一事由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起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基建处、马领乾、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赵洪影发现主体发生错误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双方就北京市第六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产生劳务分包关系,该劳务分包关系为赵洪影、鸿泽伟业公司双方自愿产生,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洪影在履行完施工义务后,鸿泽伟业公司应给付赵洪影施工工程款。由于在施工完毕后,赵洪影、鸿泽伟业公司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法院对鸿泽伟业公司认为赵洪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主体问题,赵洪影自认其曾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以该公司名义收取鸿泽伟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且鸿泽伟业公司发现的新证据报价确认单中联系人处为赵洪影,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洪影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对鸿泽伟业公司出具报价确认单,该报价确认单中记载的内容对赵洪影产生约束力。由于鸿泽伟业公司在鉴定结论书出具前发现新证据,证明赵洪影就上述工程曾经向鸿泽伟业公司出具报价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单价应以赵洪影在报价确认单中的报价为准,故一审法院将依据该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工程款为246671.23元,在扣除鸿泽伟业公司已给付赵洪影的工程款243080元后,鸿泽伟业公司还应当给付赵洪影工程款3591.23元。鉴定报告的结论中不包含窗口修补部分的价格,但赵洪影就此部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鸿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洪影工程款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分;二、驳回赵洪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鸿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对施工工程出具的报价确认单,应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洪影自认曾以北京宏胜博宇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以该公司名义收取鸿泽伟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且该确认单中联系人亦为赵洪影,综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该确认单系赵洪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窗口修补部分的价格,因赵洪影未能就此部分充分举证,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洪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赵洪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天予-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