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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炳围故意伤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炳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63号罪犯韦炳围,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炳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炳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炳围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炳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炳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炳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炳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建龙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李 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