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汤茂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文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茂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文利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茂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利东。上诉人汤茂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文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茂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文利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利东驾车撞到了汤茂桂,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可信。人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利东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茂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30日6时许,文利东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贤官镇八集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润佳木业西侧路段时,对路面观察不周,与同方向汤茂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汤茂桂受伤。汤茂桂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文利东赔偿汤茂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495.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6时许,汤茂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贤官镇八集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文利东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其后与其同向行驶。汤茂桂在行驶至宝润佳木业公司西侧路段时摔倒受伤,后入沭阳县仁慈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汤茂桂主张自己系被当时同方向行驶文利东驾驶的车辆撞倒,要求人保公司、文利东承担赔偿责任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茂桂陈述被文利东驾驶的车辆撞倒,并提供三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即勘验笔录、证人舒某证言、110接警通话录音。勘验笔录不能达到汤茂桂证明目的,证人舒某证言效力较低,至于通话录音,文利东虽然陈述“碰到了”汤茂桂,但同时陈述“汤茂桂在前边跌倒了”,可以理解为“汤茂桂在前面摔倒,文利东的车辆后轧到汤茂桂”,而很难由此推断出“文利东的车辆先碰到了汤茂桂,后导致汤茂桂摔倒受伤”,即根据汤茂桂的证据无法推断出系文利东对汤茂桂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损害后果发生。再从文利东提供的相反证据看,证人陈某系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旁观者,其关于“汤茂桂自己摔倒,后来的文利东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汤茂桂”的证言效力高;其次,文利东关于为什么在报警时陈述碰到汤茂桂的解释也比较合理,汤茂桂摔倒在地,文利东驾车紧急转弯避让,由于车辆坐姿高,视觉有死角,从后来的车胎痕迹看,避让时车辆离汤茂桂非常近,文利东误认为自己的车辆轧到汤茂桂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推断,结合“汤茂桂在前面摔倒”的报警陈述,可以佐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最后,从现场照片看,汤茂桂摔倒趴在路中间,文利东驾驶的车辆痕迹明显显示出车辆没有轧到汤茂桂身体。汤茂桂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文利东提供的证据又否认了汤茂桂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汤茂桂要求人保公司、文利东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汤茂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汤茂桂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汤茂桂提供其电动车照片A4纸打印件,拟证明其电动车靠背的弯曲变形是被文利东车辆撞击所致。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电动车靠背即使是弯曲变形的,也不能证明是由本案此次事故造成的。文利东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A4纸打印件,系汤茂桂单方制作的照片,且照片中未显示电动车全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汤茂桂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文利东所驾车辆撞到了汤茂桂。本院认为:汤茂桂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舒某证言、110接警通话录音均不足以证明文利东所驾车辆撞到了汤茂桂。关于现场勘验笔录,该证据无法表明事故发生原因,沭阳县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勘验作出的也是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形成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证人舒某证言,因舒某系汤茂桂的婶娘,在存在陈某相反证言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舒某证言效力低并无不当。关于陈某证言,未有证据显示陈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相较于舒某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其证言效力较高并无不当。汤茂桂虽然不认可陈某证言,但该证言系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得,同时汤茂桂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10接警通话录音,文利东就其报警时的讲话所作的解释存在合理性,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文利东所驾车辆撞到了汤茂桂。本案二审中,汤茂桂陈述其电动车靠背被文利东车辆撞击导致弯曲变形,本院认为,即使汤茂桂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之时处于弯曲变形状态,但也无法证明该电动车靠背的弯曲变形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汤茂桂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只是陈述其感觉肩膀被推了一下,其并未陈述感觉到电动车受到撞击,如果汤茂桂电动车靠背的弯曲变形是被文利东车辆撞击而导致,从常理推测,作为电动车驾驶人的汤茂桂应当对此种程度的撞击力有所感知。综上所述,汤茂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利东所驾车辆撞到了汤茂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汤茂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汤茂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袁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