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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连春、范贺松等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春,范贺松,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4491号原告:范连春。原告:范贺松。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瑞明,该委员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连春、范贺松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范连春、范贺松于2016年10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连春、范贺松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连春、范贺松撤回对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范连春、范贺松负担。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