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玉利东诉被告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利东,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2民初528号原告玉利东,女,1975年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代表人玉引明,系该组组长。原告玉利东诉被告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以下简称拉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利东、被告拉烘组的代表人玉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征地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拉烘组的村民,被告因组内土地被征收共计得款50万元,被告即将该款均分给组内村民,但被告却未向原告分配相应的款项。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户口本及户籍登记查询信息。被告拉烘组辩称:一、被告因土地被征收得款50万元,后经全组群众开会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议定方案原告不能参与款项分配。二、原告与本组村民谭X1于2011年8月9日正式离婚,离婚后,原告不在本组内居住生活,原告离婚后至今已经五年期间,未参与本组集体建设和公益活动。第三、原告知道集体分配资产后,才去办理分户手续,被告不认可原告是被告的组织成员。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村民会议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原告也没有参加该会议。对于被告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评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XX组,1996年与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村民谭X1结婚,并将户口迁到拉烘组谭X1户,原告与谭X1于1997年2月5日生育婚生子谭X2。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谭X1协议离婚,之后原告返回与拉烘组相邻的红光村XX组娘家居住,但户口未迁出拉烘组。2012年5月15日,原告将原告与谭X2的户口独立分户,但仍未迁出拉烘组。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50万元,后于2016年4月5日召开组内村民会议,议定:1、按田面积、人口数量各占一半进行分配;2、凡年内经常参加本组各项公益活动的村民可以参与分配;3、户口在本组但已外嫁以及领养的人员不参与分配;4、离婚后,户口在本组,但不在本组居住,不参与本组公益活动的人员不参与分配;5、离婚后,户口在本组,并在本组居住,仍参加本组各项公益义务活动的人员可以参与分配;6、以后如果还有其他集体资产需要分配的,按此方案进行。该次会议有24名村名代表参加。根据该次会议,被告已将其中的25万元按85亩田的份额进行分配,另外的25万元按人口103人进行分配。原告、谭X2、谭X1均已经获得按田面积分配的款项,谭X2、谭X1另获得按人口分配的款项,原告则未获得按人口分配的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即因婚嫁进入拉烘组居住生活,亦将其户迁入拉烘组,2010年8月9日原告虽与谭X1协议离婚,之后又返回娘家居住,但户口未迁出拉烘组。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已经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被告组内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现原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仍在被告拉烘组内,原告离婚后,又未在其娘家XX组内重新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或已另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仍按田面积方式分配给谭X2、谭X1和原告相应款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仍具有拉烘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告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应予以保护。农村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农村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之后,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分配所得土地补偿费,故被告应将原告列入该次分配方案参加分配。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被告也未向其他不符合村民会议议定条件的人员分配相应款项,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根据庭审查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人员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可享有按人口分配方案获得土地补偿费2404元(25万元÷104人≈24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利东土地补偿费2404元;二、被告驳回原告玉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波县瑶山瑶族乡红光村拉烘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莫营和审判员 费树燕审判员 陈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代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