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杜执819号之十五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洪兰与李素华、朱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兰,朱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杜执819号之十五申请执行人刘洪兰,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XX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朱克平,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XX职工,住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朱克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克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克平在XXX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874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