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王久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民,王久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民,1959年8月13日出生,巴林左旗隆昌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经营者,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隆,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民因与被上诉人王久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王久隆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一、张志民持有的借条应视为实践性借款合同,能够体现出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如果没有交付借款,双方应当签订正规的借款合同,而不应出具借条。二、张志民与谷某某系朋友关系,张志民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并了解到王久隆具有还款能力,才向其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三、张志民从事木材加工业务,收购木材多数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所以平时经常在车上带有几十万元的周转资金,张志民经营的企业是当地政府重点扶持项目,经营效益尚可,在经营过程中为资金周转和企业发展,产生部分债务是正常。但张志民拥有的债权也不少于100万元,有能力支付30万元的借款。四、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王久隆所称的其与谷某某之间的约定没有关联,王久隆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在借款交付现场,其证言不属实,王久隆尚欠该证人巨某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某某的说明并非形成于借据形成当日。王久隆辩称,一、王久隆与张志民素不相识,仅凭谷某某介绍就将30万元借给王久隆,且谷某某并没有在借条上证明或担保,与常理不符。二、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限定10日内还清,但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张志民没有向王久隆催要过借款。三、张志民称自己做木材生意,则流转资金相当重要,但张志民外欠款未还,借款30万元亦未催要,与常理不符。张志民称其后备箱长期放置几十万元的现金,没有可信度。四、王久隆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王久隆给案外人谷某某出具,该借据的出具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志民应承担涉案借条系为其出具,且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张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久隆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王久隆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久隆是内蒙古风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辩称为办理一个风电投资项目的批文,王久隆通过本案证人燕某某介绍认识案外人谷某某,谷某某承诺能为王久隆办理风电投资项目赤峰市政府的批文。因此,2014年4月15日,王久隆与案外人谷某某签订用工协议书,其内容是王久隆委托谷某某办风电发改委批文,并承诺10日内拿到发改委批文,王久隆向其账户打入劳务费、差旅费300000元,事办成不返还,事办不成付差旅费10000元。因王久隆当时没支付该费用,同日为谷某某出具300000元借条,借条注明了是现金10日内还清。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谷某某未办成风电发改委批文,王久隆没有将为谷某某出具的300000元借据收回。2016年4月12日,张志民持该借据以王久隆向其借款30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院为张志民本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志民自认其有外债近700000元,四年前借巴林左旗隆昌农村信用社贷款290000元仍未偿还,同时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受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张志民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志民提供的借据具有借款的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种民事行为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有借款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张志民虽然向本院提供王久隆书写的借据,但未能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从双方关系上看,双方素不相识,张志民称通过谷某某介绍认识王久隆,而张志民当时就借给王久隆300000元,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仅凭他人介绍即向王久隆出借如此大额现金,且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从书写的借据来看,仅有借款人,没有出借人,不能证明出借人就是张志民本人。从张志民的经济状况看,张志民在2014年前就负有大额外债未偿还,而张志民所述长期在车上存放四、五十万现金的情形,可信度较低。相反,王久隆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做出相对合理的说明,并有原始书证及证人证言佐证,且与王久隆与案外人谷某某签订用工协议书及出具借据的时间相吻合。且王久隆抗辩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有原始书证及证人证言佐证,结合张志民陈述,王久隆抗辩及证据证明力显大于张志民的陈述及借据的证明力,同时证人燕某某证实2014年4月15日,王久隆与案外人谷某某在签订用工协议书及为谷某某出借据时张志民并不在场,证人当庭对张志民提交的借条进行辩认,确认该借据是为案外人谷某某所出具,因此,对王久隆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该院予以采信。张志民所持有的借据款项较大,在无证据佐证款项的来源及已交付的情况下,不能单独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志民应就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张志民主张的事实缺少足够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张志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志民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显示张志民注册的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以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其经营状况无法体现,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志民提交的债权凭证,未经债务人认可,且日期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前,不能体现本案借款时张志民的经济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志民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因上述财产的取得均在借据出具日期之前,且上述财产具有投入时间长,收益时间受限的特点,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张志民的经济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志民申请证人谷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能证实款项的来源及已交付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张志民持有欠据,但该枚欠据仅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表征,并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在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且履行。王久隆与张志民在此前互不相识,张志民称通过谷某某介绍向王久隆出借款项,张志民提交的借据出具的日期与王久隆与谷某某签订用工协议书系同一日,且用工协议书约定的王久隆给谷某某的劳务费数额与借款数额相一致,结合张志民在出具借据时间前后的负债情况,王久隆的抗辩及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应由张志民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支付给王久隆,但张志民对于其借款能力、出借资金来源等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在2014年4月份以前的负债,及现仍有多笔债务处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合理说明。因证人燕某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其书写的证言是否是2014年4月15日形成,不影响其证人身某某,其证言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本案是张志民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尽到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故对张志民申请对燕某某出具证言的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