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昌栋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栋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栋陈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全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栋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1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昌栋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昌栋陈某和被害人郭某原系朋友关系,陈昌栋陈某向郭某谎称一名叫阿明(又称阿豪)的朋友需要贷款,郭某遂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和朋友“阿杰”一起携带570万元现金乘坐陈昌栋陈某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汽车(悬挂车牌粤S×××××,车主陈某)从东莞市厚街镇前往惠州市准备与阿明会面。次日2时许,陈昌栋陈某驾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南路18号隆泰金酒店,郭某提议先开房休息,同日上午再与阿明见面,陈昌栋陈某便称由其去开房,郭某、“阿杰”也下车上厕所。随后,陈昌栋陈某趁郭某二人离开之机,驾车携款潜逃,并将手机关机,将装载现金的行李箱换成行李袋,再换乘其哥哥陈某驾驶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系临时租赁)前往东莞市凤岗镇,后将赃款藏匿于凤岗镇锦龙又一城9栋1302房(系以陈某的前妻的名义租住)内。同日16时许,郭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7日13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浮饭馆将陈昌栋陈某抓获归案,随后在上述1302房内缴获其中490万元赃款,其余80万元未能起回。案发后,陈昌栋陈某的哥哥陈某代为退给郭某8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栋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栋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随案移送的现金26860元,直接折抵前项判决的罚金。上诉人陈昌栋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昌栋陈某没有盗窃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还提出陈昌栋陈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侵占罪论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昌栋陈某和被害人郭某原系朋友关系,陈昌栋陈某向郭某谎称一名叫阿明(又称阿豪)的朋友需要贷款,郭某遂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和朋友“阿杰”一起携带570万元现金乘坐陈昌栋陈某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汽车(悬挂车牌粤S×××××,车主陈某)从东莞市厚街镇前往惠州市准备与阿明会面。次日2时许,陈昌栋陈某驾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花边南路18号隆泰金酒店,郭某提议先开房休息,同日上午再与阿明见面,陈昌栋陈某便称由其去开房,郭某、“阿杰”也下车上厕所。随后,陈昌栋陈某趁郭某二人离开之机,驾车携款潜逃,并将手机关机,将装载现金的行李箱换成行李袋,再换乘其哥哥陈某驾驶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系临时租赁)前往东莞市凤岗镇,后将赃款藏匿于凤岗镇锦龙又一城9栋1302房(系以陈某的前妻的名义租住)内。同日16时许,郭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7日13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浮饭馆将陈昌栋陈某抓获归案,随后在上述1302房内缴获其中490万元赃款,其余80万元未能起回。案发后,陈昌栋陈某的哥哥陈某代为退给郭某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审讯录像光盘,搜查录像,监控录像,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陈某、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陈昌栋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案发当晚,陈昌栋陈某驾车载郭某、阿杰到龙泰金都酒店停车场,陈昌栋陈某去酒店订房,郭某、阿杰则到附近上厕所。陈昌栋陈某趁郭某等人离开车辆上厕所的时候将放有钱款的车开走,并关机切断与郭某的联系。事后陈昌栋陈某将钱隐匿并将部分钱款挥霍掉。由于郭某、阿杰与陈昌栋陈某共同离开放钱款的车辆,郭某并没有将钱款交给陈昌栋陈某保管的意愿,陈昌栋陈某也不存在代郭某保管钱款的客观行为。因此,陈昌栋陈某并非代郭某保管钱款,其不构成侵占罪。2.陈昌栋陈某以订房为名进入酒店,郭某、阿杰也离开车辆到附近上厕所。陈昌栋陈某趁郭某等人离开之机驾车将放有巨额钱款的车辆开走,并藏匿、挥霍钱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昌栋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昌栋陈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栋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大部分涉案钱款已缴回,不足部分已由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给了被害人郭某,郭对陈昌栋陈某表示谅解,可以对上诉人陈昌栋陈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昌栋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代理审判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彩凤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