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朴玉丹与宋桐漉、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玉丹,宋桐漉,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018号原告:朴玉丹,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朝鲜族,天津兴海源金属制品厂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宋桐漉,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韵达快递员工,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强,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韵达快递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主要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朴玉丹与被告宋桐漉、被告李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宋桐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宋桐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玉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1361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桐漉、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7时35分许,李强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徐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海源金属制品厂南侧时与朴玉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致两车损坏、朴玉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朴玉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强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桐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李强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有效证件,凡出现拒赔免赔的情形,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7时35分许,李强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徐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海源金属制品厂南侧时与朴玉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致两车损坏、朴玉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朴玉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强驾驶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华兴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182.15元(其中由被告宋桐漉为其支付8500元)。原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华兴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华兴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天津华兴医院医疗费及用药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13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182.15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对于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且原告的医疗费过高;材料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治疗支气管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予认可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属于急救费中的部分,原告受伤后需要救护车对其伤情进行急救,救护车不能仅仅认为是单纯的交通工具,它应是急救伤者救护措施的组成部分,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材料费不属于医疗费的抗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9182.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宋桐漉为其垫付8500元,故原告自己实际支出682.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8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且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49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计算60天即6492.16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合理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2元。5.误工费113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05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天津兴海源金属制品厂的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朴玉丹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且营业执照提交的系复印件,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通过调查查明原告系天津兴海源金属制品厂员工,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故原告每月误工费为18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300元。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69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符合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过错,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9.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车辆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4138.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638.15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宋桐漉、被告李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638.15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人民币,由被告宋桐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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