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连春与文彩霞、文书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春,文彩霞,文书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965号原告:肖连春,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彩霞,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书敏,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肖连春与被告文彩霞、文书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彩霞、文书敏立即返还肖连春人情款64000元。事实和理由:肖连春与文彩霞原系夫妻,2015年4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12月24日,肖连春与文彩霞以买房乔迁新居庆典为名在石门县夹山镇东泉村肖连春家中赈酒,赈酒时委托文书敏记账、收人情款。肖连春与文彩霞当时约定,人情账本上的人情款按照双方各自亲友的名字统计金额后分开领取。庆典结束后,文彩霞和文书敏并未将属于肖连春应分得的人情款交付给肖连春。肖连春多次要求二人将人情款交付,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交付。根据人情账本记载,属于肖连春亲友的人情款为64000元,文彩霞、文书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肖连春的合法权益,故肖连春现具状起诉。文彩霞辩称,文彩霞与肖连春离婚后,不存在共同买房。文彩霞买房赈酒是个人行为,赈酒只是借用肖连春的住处,双方并未约定赈酒的人情款按照双方亲友名下份额分摊,所收取的人情款是文彩霞与亲友发生的人情往来,人情款属文彩霞个人所有。文书敏已经将人情款交给肖连春,肖连春占有后仅给文彩霞人情款2万元,肖连春起诉文彩霞归还人情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肖连春的诉讼请求。文书敏辩称,人情款在自己回家前都已交给了肖连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明地出具的证明、身份资料,因证人胡明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条幅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人情簿,系肖连春与文彩霞共同赈酒时收取亲友礼金的记载凭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肖连春提交该证据拟证实肖连春亲友所送礼金款为64000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连春与文彩霞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二人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生活至2016年3月。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即2015年12月24日,肖连春与文彩霞以买房乔迁新居庆典为名在肖连春位于石门县夹山镇东泉村的家中赈酒,二人共同请来文书敏帮助收取双方亲友礼金并记账,从人情簿记载来看,肖连春与文彩霞共收到亲友礼金108500元。在赈酒之前,肖连春与文彩霞对所收取的礼金应如何分割,双方无明确的约定。2016年6月29日,肖连春以文彩霞、文书敏未将收到的礼金分给自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文彩霞、文书敏立即返还属于肖连春的礼金款6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文彩霞、文书敏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文书敏系受肖连春和文彩霞共同邀请为赈酒记账和收取礼金,按照本地习俗,赈酒结束当日,记账人应当将所收取的礼金和人情簿经与主人核对后一并进行交付。从肖连春所提供的人情簿来看,人情簿现由肖连春持有,应视为文书敏在赈酒结束后,已将所收礼金和人情簿一同交付给了肖连春和文彩霞二人。再者,若文书敏没有将礼金进行交付,肖连春在赈酒结束6个多月后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文书敏予以返还,此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从肖连春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文书敏并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对肖连春要求文书敏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文书敏没有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文彩霞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肖连春主张文彩霞存在不当得利,则其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肖连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肖连春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其中条幅照片和人情簿仅能证明二人共同赈酒和收取了双方亲友礼金的事实,胡明地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文彩霞一人收取了礼金,但胡明地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拟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现肖连春所举证据均无法有效地证实文彩霞有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肖连春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要求文彩霞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肖连春要求文彩霞、文书敏返还不当得利即礼金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连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肖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晏耀如人民陪审员 董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