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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殷杰上诉殷彤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1,殷×2,殷×3,殷×4,殷×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1,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美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玲,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2,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3,男,1951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4,女,1956年3月4日出生,美国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5,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1与被上诉人殷×2、殷×3、殷×4、殷×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殷×3、殷×2、殷×5、殷×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以及殷×3、殷×2、殷×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殷×5承租人的身份;2.一审法院错误的把殷×3邮件中的“分配协议”认定为个人意见。(二)一审法院对法律概念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公房承租权中体现的财产性权益应属于遗产范围;2.。一审判决认为殷×1所签署“声明”的法律效力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殷×2、殷×3、殷×4、殷×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殷×1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殷×5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房屋拆迁前父母去世之后一直是殷×5承租房屋,缴纳各种费用,拆迁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的承租做了声明,明确了殷×5是房租承租人的身份;2.殷×3邮件中的分配建议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意见,也无法看出邮件各方当事人就分配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邮件只是建议性质;3.关于公租房的财产价值与本案无关;4.声明是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各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声明有效。殷×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的房产(房屋面积约60平米)的拆迁款进行遗产分割;2.请求依法判令殷×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殷×1父母全部遗产的相应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家具等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于1972年去世,郝×于1998年12月3日去世。殷×、郝×夫妇生育五个子女,即殷×1与殷×2、殷×3、殷×4、殷×5。郝×生前承租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殷×5与郝×共同居住。郝×去世后,殷×5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2011年6月19日,殷×1在《声明》上签名,该《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北京市西城区×××3号是母亲郝×生前承租的房屋,并与殷×5居住在这里。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是殷×5继续居住并缴纳房屋租金。母亲去世后,我与殷×2、殷×3、殷×4都同意由殷×5承租该房屋。若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日后由于拆迁、改造等任何原因需要将殷×5由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房屋产权人,我与殷×2、殷×3、殷×4也无任何异议。我自愿书写此声明,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本声明一式叁份,分别由殷×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材机关服务中心、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执壹份。同年6月25日、7月14日、7月15日,殷×4、殷×3、殷×2分别在上述主要内容相同的《声明》上签名。2011年7月27日,甲方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乙方郝×(故)、殷×5(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三居室,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现有正式户籍一户二人,分别为户主殷×2、之妹殷×5;乙方自愿放弃就地安置拆迁补偿方式,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方式;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款为2638975.00元;奖励及补助费用共计749853.48元(含提前搬家奖励费、重点工程奖励费、签约配合奖、项目支持奖、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话等移机费、物业费补助、停车泊位补助费及周转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共计3388828.48元。同日,甲方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乙方郝×(故)、殷×5(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自愿放弃就地安置拆迁补偿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补贴,计算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0.5*41.745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310375.55元。上述款项已由殷×5领取。一审法院庭审中,殷×1提交(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71308号公证书,对殷×3所发邮件进行公证,主要内容如下:17门3号拆迁补偿金额构成与分配建议,基本部分395万元、奖励部分40万元、搬家补偿部分68495元、安置补偿部分254432元,总计:如期签约467万元、推迟签约427万元,平均分配额度建议定为400万元。子女有平等继承权,但考虑到殷×5需购买朝向好的两居室住房,殷×2需置换朝向好的三居室,能否这样分配:殷×5约165万元、殷×2约100万元、殷×1约80万元、殷×4约80万元。殷×1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拆迁之前,本案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属于遗产。殷×2、殷×3、殷×4、殷×5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属于遗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庭审中,殷×1提交(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61443号公证书,对殷×3所发邮件进行公证,主要内容如下:殷×1殷×4你们好,两份文件都准备好了,你们分别下载自己的,各打印三份,就是17门房产3份、22门房产3份。殷×1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放弃声明是由殷×3发起签署的,不是殷×1真实意思表示。殷×5只是涉案房屋代持人。殷×2、殷×3、殷×4、殷×5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郝×生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3号系公房,原承租人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可继承财产的范围。郝×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由殷×5继续居住,因此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殷×5符合公房管理规定。殷×5及殷×2、殷×3、殷×4所作声明是基于变更承租人的程序要求,声明的内容明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殷×1主张该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因拆迁,殷×5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标的不属于郝×的遗产,殷×1要求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殷×1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邮件内容,只是殷×3的个人意见,未形成协议,对各方不产生效力。殷×1据此主张遗产继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殷×1之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殷×3在庭审中陈述:为了满足殷×5的基本买房需求,同时使大家所得达到最优,殷×3作为长子于2011年6月17日提出诉争拆迁款分配方案:拆迁款共约470万元,殷×5分约200万元,殷×2分约100万元,殷×1、殷×4各分约80万元。我提出方案后,殷×5、殷×4、殷×2均接受了,殷×1当时没有表示是否同意,但一开始是配合的,直到2011年11月对拆迁款总数额提出了疑问。殷×5在庭审中陈述:拆迁我一共领取496.99万元,约为470万元,我用了其中200万元用来购房,其他的钱基于兄弟姐妹们的合意,分给了殷×2110万元,分给了殷×480万元,剩下的80万元还在我手里。我基本就是按照殷×3的分配方案建议进行执行的,主要是基于拆迁的房屋是母亲生前承租的公租房,既基于母亲的因素,也基于兄弟姐妹的亲情,所以将拆迁款分给大家。我对殷×3提出的方案认可。殷×2在庭审中陈述:我对殷×3提出的拆迁款分配方案认可。我也签了一份声明,当时之所以签这个声明是为了配合拆迁工作,拆迁后再将拆迁款分给大家。殷×1在庭审中陈述:因为拆迁只能和我们中的一个人签合同,我是为了配合拆迁顺利进行才签的声明,拆迁之后再分钱,这份声明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殷×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殷×4收到拆迁款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诉争拆迁款是否为郝×之遗产;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殷×1与殷×2、殷×3、殷×4、殷×5是否就诉争拆迁款的权属性质以及分配方案达成合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郝×生前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3号系公房,原承租人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属于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承租权不能继承,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郝×之遗产范围,本案诉争拆迁款系涉案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自然亦非郝×之遗产。殷×1关于公房承租权中体现的财产性权益属于遗产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殷×2、殷×3关于签声明系因为了配合顺利拆迁的陈述,与殷×1的说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殷×3提出建议、各方签署声明以及拆迁款领取在时间上较为紧密,本院认为,殷×2、殷×3、殷×4、殷×1之所以均在拆迁前签署声明,系由于殷×2、殷×3、殷×4、殷×1、殷×5在签署之前,已就诉争拆迁款先以殷×5名义领取,最终由殷×2、殷×4、殷×1、殷×5按份共有的事项,达成口头合意。从殷×5领取拆迁款后实际分配执行的情况来看,也与该合意高度一致。可以认定,殷×1与殷×2、殷×3、殷×4、殷×5就诉争拆迁款的权属性质以及分配方案曾达成合意。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以上两点,诉争拆迁款非郝×之遗产,故殷×1依照继承法律关系请求对诉争拆迁款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殷×1可按照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殷×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