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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0时48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XX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麒麟区寥廓北路白石江公园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246.658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认罪,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48分,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麒麟区寥廓北路白石江公园路口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段某某提出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