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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荣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22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武,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巫海波,被告人周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荣武与被害人项某为浙江俊达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酸洗车间员工。2016年6月4日15时许,周荣武与项某同在酸洗车间工作,项某关闭了一个风扇,周荣武将该风扇开启,双方反复开启关闭后,周荣武找包工头李某协商未果,捡起酸洗池边一根不锈钢管敲打了项某右手小臂。经鉴定,项某右桡骨中段骨折系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荣武明知项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5日,周荣汝仲武和项某在公安民警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周荣武赔偿项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0000元,取得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荣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物证不锈钢管一根,刑事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荣武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同事之间因工作上的琐事引发,被告人周荣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综合全案,被告人周荣武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