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莉与陈又春、曾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陈又春,曾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79号原告魏莉,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陈又春,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安远县。被告曾金梅,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安远县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住址同上。原告魏莉诉被告陈又春、曾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又春、曾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莉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又春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付至2015年6月17日止就未付了,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925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算至2016年7月17日止),逾期利息照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又春、曾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又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25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陈又春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陈又春与原告魏莉、案外人唐瑞琳签订房屋转让(预订)协议;2016年4月18日俩被告与原告魏莉、案外人唐瑞琳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但后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账单、房屋转让(预订)协议和归还欠款协议、俩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又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又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能认定被告陈又春在借款时与被告曾金梅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金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又春、曾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陈又春、曾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唐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