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毕成海与吉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成海,吉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473号原告毕成海。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永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成海与被告吉永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成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吉永永、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成海诉称:2016年3月4日7时25分,吉永永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薛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典路LD134路灯杆处,客车右前部碰撞毕成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车辆损坏、毕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吉永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于2016年3月4日18时被新区交警大队查获。交警部门认定吉永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毕成海不负事故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毕成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5.0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7171.01元,要求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吉永永辩称无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7时25分,吉永永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薛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典路LD134路灯杆处,客车右前部碰撞毕成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车辆损坏、毕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吉永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于2016年3月4日18时被新区交警大队查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永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毕成海不负事故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9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9时止。本案审理中,审查确认毕成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损失4525.01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其中的138元不予认可,经查实该138元系毕成海根据医嘱购买肋骨固定带费用,本院确认该138元属于医疗费损失范畴;2、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毕成海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确认毕成海营养费损失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损失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损失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3、毕成海陈述其长期为他人驾驶大型货车,车主系个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5000元/月以现金支付,并提供车主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毕成海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但考虑到毕成海作为正当年龄的劳动力,本院酌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7080元;4、根据毕成海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200元。综上,毕成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951.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故毕成海上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951.01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成海经济损失9595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毕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3元(此款已由毕成海预交),由毕成海负担368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675元(毕成海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675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毕成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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