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国旺诉被告欧四茂、欧喜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旺,欧四茂,欧喜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国旺,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四茂,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喜娟,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光忠(系欧四茂岳丈、欧喜娟父亲)。原告王国旺诉被告欧四茂、欧喜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菊、唐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告欧四茂、欧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欧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王国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务损损坏价值鉴定,由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铺面失火给原告造成的五层商住楼建筑物及其装饰装修、楼内电器、家具设备、床上用品、日常用品、衣裤鞋帽及停于楼前余坪上小汽车等财产烧毁经济损失1455307.6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本案审结止的租金(年租金为10万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房屋火灾评估费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7月起以年租金10万元租赁原告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五层商住楼的一、二层经营宁远县瀚文摩托车店,2017年2月租赁期届满。二被告经营的摩托车店经销产品有摩托车、电动车,且采取以旧换新的促销手段,收购一些旧摩托车、电动机,店内放有大量机油,冬天店内经常使用电烤火炉取暖,平日经常给电动车充电,被告这些行为造成了消防隐患。2014年12月9日时,二被告租赁门面突然起火,店内机油及店内摩托车、电动车等易燃物质迅速燃烧,将原告五层商住楼及装饰装修、楼内所有电器全部烧毁,家具设备、床上用品、日常用品、衣裤鞋帽等部分烧毁,并将原告家停放于楼前余坪上价值6万元的小汽车烧毁,原告共计损失达1455307.6元。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认定,起火部分位于一楼由二被告经营的门面内,不能排除电气及线路故障印发的火灾。火灾已造成财产损失145万元之巨,失火后,二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而是迅速转移附近负面继续开业经营卖摩托车,又造成原告房屋每年10万元租金损失及为烧毁房屋评估支付的2.8万元评估费损失。原告为主张权利,特具状起诉。被告欧四茂、欧喜娟辩称:1、答辩人不是2014年12月9日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9时18分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国旺商住楼一楼宁远县瀚文摩托车成门面内,距离背面的卷帘门2-5.68米,距离东面内墙壁1.93-4.7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然、雷击、静电、吸烟、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不能排除电器及线路故障印发的火灾。”火灾发生时间并非答辩人营业时间,排除了答辩人经营和生活用电不慎等工作和生活原因印发火灾,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器及线路故障印发的火灾,说明本次事故非答辩人过错造成,如果是电器故障,则是电器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责任,如是线路故障则是原告王国旺的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1455307.6元的财产损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455307.6元。经调查核实,原告诉请的1455307.6元是原告和答辩人在本次火灾事故共同申报的财产损失,非仅原告一人损失。另,上诉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仅凭原告和答辩人申报数额确定,宁远县消防大队没有按法律规定聘请有财产价值损失认证资质的物价部门及相关部门评估。3、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解除,且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的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租金117644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其所有的商住楼一、二层租给答辩人,约定租金每年95000元。签订租赁合同时答辩人一次性缴纳租金19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实际租赁时间278天,共计租金72356元,答辩人多支付租金117644元(190000-72356);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次火灾事故致使租赁房屋不能使用并非承租人的责任,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租金11764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3号证据(消防大队证明)、5号证据(照片)、9号证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事故房屋为原告所有;4号证据:行驶证,拟证实事故烧毁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认为1、4号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号证据:保险发票,拟证实车辆原车价值。被告认为该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值,不能直接作为事故时车辆的损失直接计算,车辆损失价值应以物价部门认定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号证据:车辆修复费发票,拟证实车辆修复花费维修费35931元。被告认为7号证据真实性异议,不能维修发票来认定车辆损失,应以价值损失的认定部门的认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事故财产损失。被告认为8号证据反映的火灾修复工程鉴定造价应减除文明施工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只认可该修复工程中的直接费用(原材料及人工工资在内),部分项目未烧毁的、修复高于宁远县市场价格的,均应予以核减,评估加固处理的费用,也应当核减使用年限的折旧率,即按火灾发生时的房屋实际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号证据:火灾实际损失表,拟证实除鉴定意见之外的家具家电日常用品损失共计19645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身填写的统计表,没有职能部门的评定,即使损失表有效,也只能正式当时房屋有这些东西,无法得知具体受损物品和受损程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号证据:开支发票,拟证实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关联性异议,费用已由法院报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鉴定发票,拟证实房屋鉴定结构复核花费。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明确是否涉案房屋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4号证据行驶证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对事故房屋及烧毁小车权属归于原告的事实,本院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消防大队证明”能形成证据链,能反映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小车受损及维修实际花费,被告主张价值需相关部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鉴定意见书,其中文明施工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而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计价项目,均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44号】作出的计价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是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制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具有依据,原告修复该房屋实际花费具有不确定性,计价统计的结果与最终的修复实际花费即使不同一也不能作为计价错误的理由。计价应考虑折旧率,但也应考虑整栋房屋因维修而造成整体价值下降的因素,计价时二者均未提及,此情形下对原告房屋实际损失的评定是较精确的,故被告对造价计算的项目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计算金额方面被告认为部分金额计算高于宁远县市场价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定(2016)163号《关于对烧毁物品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相互印证受损物品,价值则应以认定书为准更为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号证据经本院工作人员核实确系因本案鉴定而产生的实际开销,开销共计4607元。12号证据评估费系评估房屋使用功能核定和火灾评估产生,本案诉争房屋共经两次评估,12号证据为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花费,第一次评估作出后才得出房屋修复意见,原告王国旺提供的8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为第二次评估产生,第二次评估系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二者并不冲突,均有鉴定必要,与本案具有关联,房屋评估费用为22900元,故本院对11、12号证据予以采信。另,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对火灾事故受损物品的价值认定书,本院对被告说明后,组织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供应在举证期间内,该认定书并非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价值认定书系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系在庭审后才作出,证据形成于庭审之后,对本案损失的事实认定有直接联系,本院已对被告释明,组织了被告质证,并不违背辩论原则,且该份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租房合同,拟证实承租人为欧喜娟。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两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摩托车店。3、照片,拟证实火灾后原告房屋内很多东西未受损。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异议,无法查清拍摄时间,无原告受损照片。本院认为1号证据租房合同的出租方为欧喜娟,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中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关系内应排除主体的额外身份因素,合同内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由谁交付并不影响该合同目的实现,故对租房合同中的承租人为欧喜娟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确无法核实时间,仅有照片不足以达到被告证明内容,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对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王国旺建有房屋一栋,位于舜陵镇水市路(轻机场旁),房屋层数为五层。2014年2月28日该栋房屋一至二层租赁给被告欧喜娟,并与被告欧喜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四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房租不加价,年租金为95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国旺收取被告欧四茂交付该房屋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房租19万元。被告欧四茂、欧喜娟系夫妻,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宁远县瀚文摩托车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因本案诉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一楼宁远县瀚文摩托车城门面内,距离背面的卷帘门2-5.68米,距离东面内墙壁1.93-4.7米,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雷击、静电、吸烟、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不能排除电器及线路故障印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后,王国旺对房屋火灾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22900元,后对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5000元,鉴定产生的租车、食宿费用共计为4607元,二者共计19607元。诉争房屋主体修复工程造价45670.19元,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44545.98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24136.78元,共计214352.95元。其中一至二层部分:主体修复工程为38513.73元,装饰修复工程为89241.49元。水电安装工程为5024.08元,共计132779.3元。原告王国旺因此次火灾事故受损的车辆修复价值为35931元,原告王国旺因此次火灾事故受损的家具家电共计9521元。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国旺第一项诉请基于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一般侵权关系,但原告王国旺与被告欧喜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该房屋一、二层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存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而原告王国旺第二项诉请基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故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更为准确,也能更好处理本案双方争议。2、未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欧喜娟作为承租人,租赁该房屋与丈夫欧四茂共同经营宁远县瀚文摩托车城,经营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租赁的房屋被烧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欧四茂、欧喜娟承租原告王国旺的房屋一至二层,签订合同、给付租金的处分行为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房目的为用于共同经营宁远县瀚文摩托车城,双二被告享受了合同带来的权利。本次事故导致的合同之债,是二被告双方或其中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房屋一至二层的修复费用总计为132779.3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1455307.6元,本院对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3、本案二被告应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王国旺财产受损,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致,火灾造成的原告王国旺房屋损失除一二层外的修复费用为81573.65元,车辆修复损失为35931元,受损家具家电共计9521元,共计127025.65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本案无法确定直接的侵权人,但起火点发生在二被告经营的店面内,该门面内的摆放的物品均归被告欧四茂、欧平娟所有并管理。对于其中存放的摩托车等可燃物,被告并未采取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措施,其对火灾的发生、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过错区别侵权行为的过错,而是未尽安保义务的过错,故本案的二被告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作为宁远县瀚文摩托车城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27025.65元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年租金95000元,对原告王国旺10万元年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为4年期限,即使现房屋在未修复的情况下无法使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该后果是被告欧喜娟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而该合同的收益是可以预见的,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本案审结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被告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从2015年7月计算租金不合理,故支持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的租金,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87083元。本案房屋火宅评估费为22900元,被告方为评估意见的不利方,本院仅支持原告因评估发生的实际开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铺面失火给原告造成的五层商住楼建筑物及其装饰装修、楼内电器、家具设备、床上用品、日常用品、衣裤鞋帽及停于楼前余坪上小汽车等财产烧毁经济损失1455307.6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本案审结止的租金(年租金为1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对由被告赔付原告房屋火灾评估费280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四茂、欧喜娟在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因其铺面失火给原告王国旺造成的五层商住楼建筑物及其装饰装修、楼内电器、家具设备、床上用品、日常用品、衣裤鞋帽及停于楼前余坪上小汽车等财产烧毁经济损失共计259804.95元;二、由被告欧四茂、欧喜娟在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旺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87083元;三、判令被告欧四茂、欧喜娟在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旺房屋火灾评估费22900元;四、驳回原告王国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18149元,由原告王国旺承担14649元,由被告欧四茂、欧喜娟承担3500元。鉴定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19607元,由原告王国旺承担5882元,由被告欧四茂、欧喜娟承担13725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