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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张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张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973号原告:王立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华与被告张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张晓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947.5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70.03元(该费用中包含被告张晓磊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1145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鉴定费980元,上述费用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3时30分,杨玉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P**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54km/h的时速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芦新河村口处,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立华驾驶的无号牌金蛙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左侧与杨玉洲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立华及其乘车人范大东、郝彦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杨玉洲、王立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大东、郝彦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被告张晓磊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其系事故车辆冀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P**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杨玉洲驾驶该车辆,其与杨玉洲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杨玉洲的工作期间,其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有杨玉洲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有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无保险。其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冀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超载行驶,应扣除10%的免赔限额,本案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用血互助金的正式发票,只提供收据,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因无医嘱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名称并非原告本人,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原件,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3时30分,杨玉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P**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54km/h的时速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芦新河村口处,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立华驾驶的无号牌金蛙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左侧与杨玉洲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立华及其乘车人范大东、郝彦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杨玉洲、王立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大东、郝彦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对于原告因本期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9950.9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用血互助金共计2300元,其只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3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医疗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3张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磊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表示该款扣除本案应由被告张晓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张晓磊,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立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华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王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宋玉岑,1951年10月13日出生,其子王浩,2002年2月25日出生,其母总有子女3人,原告与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性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晓磊系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P**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用黑体字明示,对此,原告及被告张晓磊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条款适用于本案,被告张晓磊认为,其投有不计免陪,投保时未向其表示超载要扣除10%的规定,其没有见过该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示,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且超载,原告及被告张晓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与本起事故另2名伤者郝彦群、范大东就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分配范大东3000元、郝彦群4000元、王立华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分配范大东2000元、郝彦群78000元、王立华3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9950.9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医疗费149950.9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34天的营养费,营养费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10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2015年9月15日至9月24日共10天雇佣2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每人2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该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期间由2名护工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该期间有1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即9月25日-10月19日共计24天雇佣1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6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该期间有1名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40元(200元/天×10天+16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58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支持原告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4日,共计222天,原告主张误工期2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804.60元(39494元/年÷365天×2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23804.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14588.40元(18482元/年×20年×31%);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及其子,系农业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其母共有子女3人,应由3人进行抚养,其子王浩应由原告与其子父亲共同抚养,其母1951年10月13日出生,其子2002年2月25日出生,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06.66元(14739元/年×16年×31%÷3人+14739元/年×4年×31%÷2人)。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其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为王立民的名字,原告表示王立民为其哥哥,该拐杖当时系其哥哥为其购买,所以发票为其哥哥王立民的名字,实际系原告本人使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联系人为王立民,被告张晓磊提供的被告张晓磊为原告的垫付款证据中,收款人为王立民,以及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原告鉴定时拄拐进入检查室,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该残疾器具符合为原告购买使用,故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除其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晓磊所有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该10%应由被告张晓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自费用药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立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王立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9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5437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000元,不足部分151370.93元的50%的90%即681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51370.93元的50%的10%即7568.55元,由被告张晓磊赔偿;三、原告王立华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3804.6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95.0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共计17814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的158149.66元的50%的90%即7116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158149.66元的50%的10%即7907.48元,由被告张晓磊赔偿;四、原告王立华的经济损失,鉴定费980元的50%的90%即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80元的50%的10%即49元,由被告张晓磊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华经济损失172725.27元;被告张晓磊赔偿原告王立华经济损失15525.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磊为原告王立华垫付1万元,折抵后,被告张晓磊实际再赔偿原告王立华5525.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原告王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张晓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王立华负担132元,由被告张晓磊负担4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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