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202号 吴某某诉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02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原告吴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辛某甲(下称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文兴、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3日生育女儿辛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正式办理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辛某乙由被告随带抚养,原告每月20日前将其所要承担的女儿抚养费存入辛某乙的帐号上,抚养金额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每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为准,由原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大病住院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离婚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女儿辛某乙的教育存在问题,被告一直将女儿交由被告母亲在乡下看管,原告探视女儿时也经常受到阻扰。后原告于2012年初将女儿带到县城学习、生活,但被告对女儿成长不闻不问,女儿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她的身心健康及教育状况令人堪忧,也会影响女儿的心理,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损害了原告与女儿的合法权益,现在女儿随原告生活4年多,年纪也超过了11周岁,其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使被扶养人辛某乙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更尽责的教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辛某乙由原告随带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凭票据支付之后实际发生的教育费、重大疾病医疗费;2、被告支付近两年婚生女辛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261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我们在民政局离婚时就已经协商好了由我抚养婚生女辛某乙,这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所说小孩对原告依赖性很强不是事实,女儿小时候是我在带;2、原告请求的抚养费2000元/月不合理也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计算;3、从2008到2012年都是我这边带小孩,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用,只是从2012年开始小孩要上小学了,才答应让原告带过去让她暂时抚养;4、之前的抚养费用我们双方都没有互相支付,应该互相折抵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扶养人辛某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小孩自己的意愿是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质证认为该材料所述内容并非被扶养人辛某乙的真实意愿。(3)万载县统计局收入表一份,证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课外辅导费用发票,证明小孩近两年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扶养人辛某乙进行了询问,证明小孩在父母离婚后的生活状况及小孩自己愿意随母亲吴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小孩年纪太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3日生育女儿辛某乙。婚后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辛某乙与被告辛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与辛某甲共同承担抚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大病住院费)。原告每月20日前将其所要承担的抚养费存入辛某乙的帐号上,抚养费金额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每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为准,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大病住院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辛某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2012年8月,原告仅支付了2008年12月抚养费,2009年起未再支付小孩抚养费。2012年9月,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将辛某乙接至县城读小学,此后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经询问辛某乙本人的意愿,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已再婚,未再生育子女,有固定职业及固定住所。被告再婚后离异,另育有一个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辛某乙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当原、被告为子女的跟随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辛某乙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女辛某乙自2012年9月起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其本人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具有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从有利于辛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辛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婚生女的需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近两年小孩抚养费、教育费26147元,考虑到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8月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两者相抵,原、被告互不承担此前小孩随其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且小孩现在尚处义务教育阶段,基本的教育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近两年的教育费并不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的婚生女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辛某甲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辛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元,被告辛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