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生祠第三村民小组与杨文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生祠第三村民小组,杨文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生祠第三村民小组,住所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生祠自然村。负责人:庄明贵,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叶永琴,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文贵,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生祠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文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生祠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生祠第三小组)负责人庄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叶永琴以及被告杨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祠第三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文贵归还其非法占用的生祠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亩,并拆除在该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事实和理由:1992年9月1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生祠第三小组的代表与上张村建新养鳗场承包经营者叶能龙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约定将属于生祠第三小组的一片土地承包给叶能龙兴办养鳗场,租期自199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租期届满后,在收回该地块时,生祠第三小组发现杨文贵为建造富贵达装修材料厂而占用了上述地块中面积2亩的部分土地。为此,生祠第三小组曾请求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建议生祠第三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文贵辩称,富贵达家具厂所使用的土地权利归属于富贵达家具厂,故生祠第三小组起诉杨文贵系诉讼主体错误。富贵达家具厂所使用的土地系于2003年向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民委员会租赁而来,约定租期20年,至今未到期。富贵达家具厂厂房建造后,均未有人表示异议,且生祠第三小组所提交的测绘图中建新养鳗场并不包含富贵达家具厂的厂房。建新养鳗场的围墙一直存在,20多年来没有任何变化,故生祠第三小组所诉的事实不成立。生祠第三小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渔溪镇上张村养鳗场面积图、租地合同书、村民出具的土地界限证明、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六张、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文贵依法提交了杨文富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案涉地域的卫星云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1日,上张村建新养鳗场的经营者与渔溪镇上张村生三生产队(即生祠第三小组)签订了租地合同书,约定向生祠第三小组租地建养鳗场,租用面积为13.8亩。2013年8月1日,庄明贵、黄连福作为生祠三队的代表与案外人杨效强、邹第泉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建新养鳗场出租给杨效强、邹第泉,合同载明第三队(即生祠第三小组)的面积为13.81亩。杨文贵与他人共同入股富贵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在建新养鳗场的北侧建造了厂房。本院认为,生祠第三小组于2013年8月1日将建新养鳗场出租时租赁合同中所载的归其所有的土地面积与其在1992年9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所载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故生祠第三小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新养鳗场中的土地被他人侵占。为此,生祠第三小组主张杨文贵归还其非法占用的生祠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亩,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生祠第三小组要求杨文贵归还其非法占用的生祠第三小组集体所有的2亩土地并拆除在该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生祠第三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生祠第三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郑昆金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贤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