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闪文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闪文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549号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南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30817838-2。法定代表人:胡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风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闪文帅,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农村联社)与被告闪文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农村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风平、被告闪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农村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闪文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闪文帅承认张北农村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闪文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闪文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