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史得军、史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史得军,史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891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主要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史得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史汉刚,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史得军、史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