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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鑫军与王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军,王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655号原告:李鑫军,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根亮,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李鑫军与被告王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王根亮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鑫军起诉称:2016年3月4日,王根亮向李鑫军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根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鑫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王根亮向原告李鑫军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亮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鑫军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根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学超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