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534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刘某1,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返还陪送物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女儿刘某3,现两个孩子随我生活,于2015年3月我离开被告家与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个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3、李燕萍书面证明原件一份;4、杨东风书面证明原件一份;5、杨海鱼的出庭证言;6、原告陪送物品清单和共同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被告刘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李燕萍、杨东风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可。3、杨海鱼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可。4、对于原告提交的陪送物品清单和共同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先举行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女儿刘某3,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3、刘某2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陪送物品有哪些,被告应否返还;4、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夫妻期间难免会遇到矛盾,当彼此感情出现问题时,双方应该彼此珍惜,谨慎处理,不能动辄便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达十年时间,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彼此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多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的成长创造更有利的空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