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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杨佃亮、韩丰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杨佃亮,韩丰义,翟东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负责人:党永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佃亮。被告:韩丰义。被告:翟东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寒亭支行)与被告杨佃亮、韩丰义、翟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寒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佃亮、韩丰义、翟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佃亮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2.判令被告翟东阳、韩丰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佃亮于2015年5月5日在原告处���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4日。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韩丰义、翟东阳。借款人杨佃亮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2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0日),本息合计:52400.27元。被告杨佃亮、韩丰义、翟东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农行寒亭支行与被告杨佃亮、韩丰义、翟东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佃亮以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8.025%,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韩丰义、翟东阳为杨佃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对利息计付、还款方式、担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佃亮发放贷款5万元。杨佃亮自2016年3月20日起开始欠当季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400.27元,共计52400.27元。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说明及当事人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佃亮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杨佃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8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翟东阳、韩丰义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佃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2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翟东阳、韩丰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佃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