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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志星、钟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志星,钟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203号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廖永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钟志星,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钟毓文(被告钟志星的父亲),男,1941年9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汀县。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志星、钟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星、钟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志星、钟毓文于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钟志星偿还原告借款199961.83元及利息370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本案抵押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钟志星以经营食杂店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同意用被告钟志星、钟毓文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进行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钟志星、钟毓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志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5.981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钟志星、钟毓文同意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7日,被告钟志星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被告钟志星申请的借款转入被告钟志星的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钟志星并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钟志星尚欠原告借款199961.83元及利息37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俩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钟志星、钟毓文未答辩。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志星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钟志星、钟毓文同意用其共同共有的��落于长汀县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钟志星申请的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钟志星。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志星、钟毓文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志星、钟毓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钟志星、钟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因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志星、钟毓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钟志星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钟志星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钟志星、钟毓文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依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2月6日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公司与被告钟志星、钟毓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钟志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61.83元及利息370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志星、钟毓文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交纳2177.5元,由被告钟志星、钟毓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龙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