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军与申树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申树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173号原告:崔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树平,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军与被告申树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赔偿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协议。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当时原告的真实意图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的八间平房及其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打通原告承包的院落与“天路”之间的通道。协议第5条约定“今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干预原告的正常经营,否则被告按双倍退还原告赔偿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而被告违背承诺,不断挑起事端,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二、被告取得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7月29日以来,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要《协议书》提及的房屋北边的0.6亩院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因被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张北县委、县政府强拆,被告将房屋的用料已全部拿走,该房屋的土地已作为村委会的农贸市场用地。如原告不能占用涉案的0.6亩土地,被告向原告取得的20万元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协议,且向原告取得的20万元属不当得利,依据《协议书》第5条,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40万元。申树平辩称,一、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款又称被告系不当得利,其起诉理由自相矛盾;《协议书》内容真实,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购买八间平房建材并对人工费作出补偿,事后不得以其所谓的“真实意思”来推定其购买范围,根据《协议书》的解释,其购买范围扩大不到房屋北边的0.6亩土地上。二、原告陈述的事实虚假。被告的房屋被强拆后圈进了原告的院落,并非做了农贸市场。被告房屋北边的0.6亩土地系被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地,在原告强占并修改为京梦缘饭馆的道路前,一直由被告耕种经营,该事实已被确认,被告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要回,并非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且被告取得的20万元系根据《协议书》取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军系张北县小二台镇塞汉坝村开设农家院的业主。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农家院相邻的被告申树平的八间房屋的空地(房屋已于2015年6月1日拆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申树平)与乙方(原告崔军)关于塞汉坝村原有村委会西边申树平的八间平房,愿转让给崔军一事,特订如下协议:1.甲方原有的八间平房,因无任何手续,现同意按政策实行统一规划。2.乙方自愿投资扩大经营规模,愿将甲方八间平房买下(涉及村、镇其它事宜另行协商)。3.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赔偿甲方建房时的各种材料及人工费共计贰拾万元。4.协议签订后,乙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贰拾万元。5.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干预乙方各种正常经营,否则甲方按双倍退还乙方赔偿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崔军给付被告申树平房屋赔偿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并使用了被告申树平的八间房屋的空地。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房屋北边约0.6亩的耕地属协议中被告转让的空地范围,其真实意思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和被告违反《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干扰其正常经营。经查,《协议书》中未提及被告原房屋北边约0.6亩的耕地,且其陈述的“真实意思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与协议之约定不一致。同时,原告就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赔偿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