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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刘继恩、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刘继恩,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俞平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802号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于宗泽,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50-2-201。被告刘继恩,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法定代表人范少周,董事长。被告俞平建,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刘继恩、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装饰设计公司)、俞平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出现中止诉讼情形,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经营者于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被告俞平建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刘继恩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且至今,三被告不仅未付任何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33996.49元,赔偿金77897元,违约金37731.97元,共计人民币2296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的登记信息、俞平建及案外人邹高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宗泽建筑器材工具租赁提货清单二十八张。5、宗泽建筑器材工具退货清单四十三张。6、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统计表一份、货品租赁明细表六份。7、于宗泽与俞平建的电话录音一份。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4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被告刘继恩为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提供保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下列建筑施工工具:品名,钢管寸半,型号,架子管1-6米,原值估价每米15元,日租金0.014元,重量约260米/吨;品名,扣件,型号,三种/卡扣,原值估价每个6.50元,日租金0.01元,重量约900个/吨;品名,普通油托,型号,上托,原值估价每根12元,日租金0.03元,重量约250个/吨;品名,跳板,型号,木跳板3米,原值估价每块60元,日租金0.35元,重量约30块/吨;品名,跳板,型号,木跳板4米,原值估价每块80元,日租金0.40元,重量约40块/吨;品名,钢管接头,型号,立杆0.2-0.5米,原值估价每根15元,日租金0.03元,重量约300根/吨;品名,桥梁油托,型号,上托、下托,原值估价每根25元,日租金0.06元,重量约160根/吨;品名,碗扣架,型号,横杆、立杆,原值估价每米26元,日租金0.06元,重量约170米/吨(注:碗扣轮扣立杆、横杆不足1米的按1米计算租金,碗扣立杆按规格每根加0.1米计算租费);品名,模板卡勾,型号,U型卡,原值估价每个0.80元,日租金0.005元,重量约3000个/吨;品名,模板,型号,大/小块,原值估价每块200元/平米,日租金0.20元,重量约25平米/吨;品名,提升架/机,型号,150、160型,原值估价每套20000元,日租金50元,重量约1台/4吨;品名,移动脚手架,型号,1.7米,原值估价每套286元,日租金1.50元,重量约20套/吨;品名,铺路铁板,型号,6米×1.5米×1.2厘米,原值估价每块3500元,日租金8元,重量约1块/0.9吨。注:结算时以上工具如果有丢失损坏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后按现货价格赔偿。捆管打包钢筋每根20元,坏扣每个补偿3元,缺螺丝、螺丝转不动的每个螺丝收0.50元,扣件没修理的每个收0.10元、没沾油收0.05元,普通油托赔偿:缺螺母1个1.5元、缺盘1个3元,桥梁油托螺母5元、盘7元。模板确1块板档收费1.5元。模板没修理的每块收2元修理费,钢管、碗扣立杆、横杆弯曲调直、扁曲、每根3元,扣碗损坏每个3元,插头损坏每个2元,以上工具严重变形、报废的按原值估价50%收费。以上丢失赔偿费在结算后不得逾期支付,……第四条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权利约定:所租的租赁物从提取或收到后不满50天按50天收费,超出约定天数按日计费。租赁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实际租用数量计算每1个月结清一次,逾期每日加收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如果一再延期拖欠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使用所租的工具,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欠租赁费、违约金、运费、装卸费、各种费用(出租方债权的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未退回的工具按合同规定明细表原值赔偿。第五条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限,收取租赁费及各种费用不受年度年限的限制,直到所租的工具全部退回,所欠的所有费用付清之日。……第六条结算:工程竣工或年底时所欠费用应全部结清。……第八条承租方责任:以上约定,承租方、经手人、提货负责人、担保方、负责人等对本合同发生的行为、所有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及经营者于宗泽在出租方处签字、盖章,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被告俞平建在承租方经手人处签字,案外人邹高兴在提货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刘继恩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租用原告6m钢管550根(日租金0.084元/根)、3m钢管100根(日租金0.042元/根)、1.5m钢管20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2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转向2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200套(日租金0.01元/套)、3m木跳板100块(日租金0.35元/块);2014年4月4日,租用原告6m钢管950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100根(日租金0.056元/根)、1.5m钢管750根(日租金0.021元/根);2014年4月5日,租用原告3m钢管600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450根(日租金0.028元/根)、扣件十字2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200套(日租金0.01元/套)、4m木跳板400块(日租金0.40元/块)、移动脚手架1.7米门梯架60片(日租金0.75元/片)、网踏板30块、1.7米十字拉叉60个、地轮72个(日租金0.80元/个)、对接接头120个;2014年4月6日,租用原告4m钢管393根(日租金0.056元/根)、1.5m钢管20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1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152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7日,租用原告6m钢管400根(日租金0.084元/根)、3m钢管400根(日租金0.042元/根)、1.5m钢管50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2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2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8日,租用原告6m钢管405根(日租金0.084元/根);2014年4月11日,租用原告1.5m钢管100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24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12日,租用原告4m木跳板550块(日租金0.40元/块);2014年4月13日,租用原告3m钢管300根(日租金0.042元/根)、1.5m钢管1000根(日租金0.021元/根);2014年4月14日,租用原告4m木跳板1050块(日租金0.40元/块);2014年4月16日,租用原告6m钢管380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267根(日租金0.056元/根)、2m钢管300根(日租金0.028元/根)、扣件十字78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4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22日,租用原告6m钢管600根(日租金0.084元/根)、3.5m钢管400根(日租金0.049元/根)、2m钢管400根(日租金0.028元/根)、扣件十字28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12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25日,租用原告6m钢管200根(日租金0.084元/根)、1.5m钢管15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20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27日,租用原告4m钢管400根(日租金0.056元/根)、1.5m钢管60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8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28日,租用原告6m钢管300根(日租金0.084元/根)、扣件十字8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4月30日,租用原告6m钢管250根(日租金0.084元/根)、扣件十字1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8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5月1日,租用原告6m钢管250根(日租金0.084元/根)、扣件十字1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8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5月3日,租用原告6m钢管350根(日租金0.084元/根)、3.5m钢管200根(日租金0.049元/根)、1.5m钢管300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2000套(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接头40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5月5日,租用原告4m木跳板550块(日租金0.40元/块);2014年5月10日,租用原告6m钢管70根(日租金0.084元/根)。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原告6m钢管27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32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11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360根(日租金0.042元/根)、2.5m钢管5根(日租金0.035元/根)、2m钢管167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242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1447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6m钢管2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6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259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17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52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201根(日租金0.021元/根)、扣件十字446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6月8日,归还原告6m钢管441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61根(日租金0.056元/根)、3m钢管164根(日租金0.042元/根)、2.5m钢管1根(日租金0.035元/根)、1.5m钢管424根(日租金0.021元/根);2014年6月10日,归还原告6m钢管324根(日租金0.084元/根);2014年6月11日,归还原告4m木跳板317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2块(日租金0.35元/块)、扣件十字4311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6月12日,归还原告6m钢管364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129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88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101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57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450根(日租金0.021元/根)、1m钢管1根(日租金0.014元/根);2014年6月13日,归还原告6m钢管345根(日租金0.084元/根)、2m钢管2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545根(日租金0.021元/根)、4m木跳板159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1块(日租金0.35元/块);2014年6月14日,归还原告6m钢管366根(日租金0.084元/根)、扣件十字2320套(日租金0.01元/套)、4m木跳板187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4块(日租金0.35元/块);2014年6月16日,归还原告6m钢管389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211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32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123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90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416根(日租金0.021元/根)、1m钢管1根(日租金0.014元/根)、扣件十字4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6月18日,归还原告4m钢管31根(日租金0.056元/根)、2m钢管179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295根(日租金0.021元/根)、1m钢管1根(日租金0.014元/根)、扣件十字6053套(日租金0.01元/套)、4m木跳板177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8块(日租金0.35元/块);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6m钢管368根(日租金0.084元/根);2014年6月20日,归还原告4m钢管47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180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107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65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385根(日租金0.021元/根)、1m钢管1根(日租金0.014元/根)、扣件十字2318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6月21日,归还原告6m钢管165根(日租金0.084元/根)、4m木跳板366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6块(日租金0.35元/块);2014年6月23日,归还原告6m钢管211根(日租金0.084元/根)、5.6m钢管2根(日租金0.072元/根)、4m钢管163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24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70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11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2根(日租金0.021元/根)、1.2m钢管1根(日租金0.0168元/根);201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6m钢管245根(日租金0.084元/根)、3.5m钢管2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162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26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185根(日租金0.021元/根)、4m木跳板214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40块(日租金0.35元/块);2014年7月3日,归还原告2m钢管29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302根(日租金0.021元/根)、1m钢管1根(日租金0.014元/根)、扣件十字2880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7月14日,归还原告6m钢管177根(日租金0.084元/根)、4m木跳板257块(日租金0.40元/块)、扣件十字3056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7月15日,归还原告6m钢管203根(日租金0.084元/根)、4m木跳板243块(日租金0.40元/块)、扣件十字3144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7月17日,归还原告6m钢管308根(日租金0.084元/根)、5m钢管1根(日租金0.070元/根);2014年7月18日,归还原告6m钢管93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108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2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90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22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86根(日租金0.021元/根)、4m木跳板154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16块(日租金0.35元/块)、扣件十字1218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7月19日,归还原告6m钢管381根(日租金0.084元/根)、5m钢管1根(日租金0.070元/根)、4m钢管137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3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101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38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151根(日租金0.021元/根);2014年7月20日,归还原告6m钢管116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23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1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49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144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413根(日租金0.021元/根)、1m钢管8根(日租金0.014元/根)、4m木跳板181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23块(日租金0.35元/块)、扣件接头2721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7月21日,归还原告6m钢管25根(日租金0.084元/根)、4m钢管65根(日租金0.056元/根)、3.5m钢管2根(日租金0.049元/根)、3m钢管26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14根(日租金0.028元/根)、1.5m钢管50根(日租金0.021元/根)、4m木跳板132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4块(日租金0.35元/块)、扣件十字8套(日租金0.01元/套);2014年7月29日,归还原告4m木跳板21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2块(日租金0.35元/块)、移动脚手架1.7米门梯架47片(日租金0.75元/片)、网踏板16块、1.7m十字拉叉42个、地轮45个(日租金0.80元/个)、对接接头100个;2014年8月3日,归还原告4m木跳板9块(日租金0.40元/块)、3m木跳板4块(日租金0.35元/块)、6m钢管6根(日租金0.084元/根)、3m钢管17根(日租金0.042元/根)、2m钢管1根(日租金0.028元/根)、扣件十字129套(日租金0.01元/套)。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工具如下:6m钢管149根(90元/根)、4m钢管147根(60元/根)、3m钢管13根(45元/根)、2m钢管253根(30元/根)、1.5m钢管553根(22.5元/根)、4m木跳板133块(80元/块)、扣件十字266套(6.5元/套)、扣件转向200套(6.5元/套)、扣件接头2999套(6.5元/套)、移动脚手架1.7米门梯架13片(70元/片)、网踏板14块(70元/块)、1.7m十字拉叉18个(25元/个)、地轮27个(38元/个)、对接接头20个(5元/个)。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多退还的租赁工具如下:5.6m钢管2根(90元/根)、5m钢管2根(75元/根)、3.5m钢管4根(52.5元/根)、2.5m钢管6根(37.5元/根)、1.2m钢管1根(18元/根)、1m钢管13根(15元/根)、3m木跳板10块(60元/块)。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讼。诉讼中,原告主张:1、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工具共产生租赁费264538.39元,其中:2014年4月3日至30日,34876.49元;2014年5月1日至31日,65665.41元;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92360.53元;2015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51737.08元;2016年2月10日至6月13日,19898.88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14年4月3日至30日的租赁费34876.49元和2014年5月1日至31日的租赁费65665.41元给清;另,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33996.49元。2、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尚未退还的租赁工具,应予赔偿,金额为77898元(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多退还的租赁工具,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价值予以扣除)。3、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按实际所欠租赁费数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7731.97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计算得出的租赁费133996.49元、违约金37731.97元以及租赁物损失77898元,数额无误,以上共计人民币249626.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宗泽建筑器材工具租赁提货清单及退货清单、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统计表、货品租赁明细表、于宗泽与俞平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被告刘继恩为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清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宗泽建筑器材工具租赁提货清单及退货清单,计算得出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应给付租赁费133996.49元、支付违约金37731.97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7898元,共计人民币249626.46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装饰设计公司给付租赁费、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29626.4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责任:以上约定,承租方、经手人、提货负责人、担保方、负责人等对本合同发生的行为、所有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刘继恩作为担保人、被告俞平建作为经手人,理应对上述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于宗泽)租赁费、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29626.46元。被告俞平建、刘继恩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已减半收取23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缴纳时间同上,被告俞平建、刘继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