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鲁二保与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二保,马鞍山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997号原告:鲁二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原告鲁二保与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二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二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500(20元/天×75天)、护理费12180元(116元/天×105天)、误工费15840元(2000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合计8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治病期间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日间病房留观室物品柜取包时,留观室的物品柜突然倒下,将原告脚部砸伤,后经马鞍山市人民院诊断原告主要为右下肢右胫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6日,原告损伤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并需要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除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未提出答辩。鲁二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表、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鲁二保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和说明,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二保递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因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早晨6时许,鲁二保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观察室留观期间到柜子取物品时柜子倒下砸到鲁二保右腿部,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鲁二保进行了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鲁二保共住院37天,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鲁二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2015年11月6日,鲁二保损伤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鲁二保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鲁二保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3、鲁二保休息期限以伤后24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75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05天为宜。鲁二保支出鉴定费1900元。嗣后,鲁二保与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相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鲁二保系城镇居民户口。鲁二保四年前因乏力血糖过高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2014年6月,鲁二保因上消化道出血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就诊,诊断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在南京军区总院行经颈内静脉肝内门体分流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二保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观察室留观期间到柜子取物品时柜子倒下砸到鲁二保右腿部,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对鲁二保在该院就医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观察室内的柜子未采取固定措施,致使鲁二保取物品时因柜子倾倒被砸伤,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作为设施的所有人,应对鲁二保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二保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元/年×15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344元。因鲁二保受伤时已64岁,且于2014年6月诊断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在南京军区总院行经颈内静脉肝内门体分流术,身体状况较差,故对鲁二保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应赔偿鲁二保各项损失合计68344元,鲁二保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二保残疾赔偿金4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344元;二、驳回原告鲁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原告鲁二保负担222元,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