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祥治、严永玉等与南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治,严永玉,南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治,男,汉族,1954年7X月XX20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玉,女,汉族,1963年2X月XX4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刘渌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号。法定代���人:朱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治、严永玉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南雄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行政合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南雄房屋征收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本案中,南雄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雄府(2011)79号《关于雄东路“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南雄房屋征收办”,表明“南雄房屋征收办”是受南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曾祥治、严永玉的三个门店及后栋二楼住宅、柴房位于征收范围内。为此曾祥治、严永玉于2012年2月29日与“南雄房屋征收办”签订两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征地补偿方案。曾祥治、严永玉就所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应以委托机关南雄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现曾祥治、严永玉以“南雄房屋征收办”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曾祥治、严永玉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因此,曾祥治、严永玉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祥治、严永玉的起诉。上诉人曾祥治、严永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本不是“通知两原告于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立案材料,”而是勒令曾祥治、严永玉追加南雄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勒令重新办理立案手续。二、原审法院错误引用和理解司法解释,遗漏应适法律、法规、导致其裁定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下称“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南雄房屋征收办”就是南雄市政府主管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部门。“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的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条第三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可见,“南雄房屋征收办”是一个独立的、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专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能部门,不是原审裁定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机构。”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说明“南雄房屋征收办”是一个无独立能力的机构。“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因此,南雄市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关于雄东路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雄府(2011)79号)(下称“南雄市政府79号征收决定”)时,该公告第三条既然已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是“南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当然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到位。而且事实曾祥治、严永玉与“南雄房屋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合同项下的钱,也是“南雄房屋征收办”支持给曾祥治、严永玉的。原审法院认定“南雄国土房屋征收办”是一个“无独立能力的机构”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明确在土地管理及其土地出让工作中,县级国土资源局就是一个职能部门。县级国土局与开发商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即是法律上典型的行政合同,其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是全国司法审判中多见、常见的以县级国土局为被告而不是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纠纷。与此一致,“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交付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五条第二��又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非常明确的点出了“一方”(“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可以向“另一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起起诉,没有提到县级人民政府这个“征收人”。这是迄今为止最有说服力的行政法规规定。(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审认为“南雄房屋征收办”不是职能部门,它也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原审适用“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直接地、第三款间接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是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纵使不认可是职能机构,也应该是授权行政行为机构。(三)再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如果认为是委托行政行为、被告应是南雄市政府而非“南雄房屋征收办”,也应当引用“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而非第二十条,原审适用解释也是错误的。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三、原审法院重复立案、不确定举证期限、不举行庭审或者庭询,匆匆裁定。本来在南雄市法院已经立了案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收了诉讼费,但就是不给《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在2016年7月13日又自行立了一次案(曾祥治、严永玉2016年7月14日收到其立案通知书),即无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无举证通知书。从曾祥治、严永玉收到其受理案件通知书,到2016年7月22日收到其《行政裁定书》,前后不到8天,从未给予举证期限,违背最高法院的要求。不开庭,不庭询,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四、本案出现其他错误。(一)在《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将本案案由定位“土地行政”案。在原审法院裁定书中又说曾祥治、严永玉与“南雄房屋征收办”“约定了征地补偿方案”。没有弄清本案案由是“���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纠纷”(行政决定)还是“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行政合同)。(二)南雄市政府79号征收决定载明“南雄房屋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便判定“是受南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的,不符合逻辑。即“房屋征收部门属于市政府委托的部门”论题,仍需要“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包括房屋征收部门”的论题来证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雄府(2011)79号《关于雄东路“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屋征收部门:南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地址:环城西路18号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2楼。电话:387×××8。”第四项内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信局、水务局、残联、农信社、雄州街道办等单位。”2012年2月29日,“南雄房屋征收办”(甲方)分别与曾祥治、严永玉(乙方)签订一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3月25日,“南雄房屋征收办”(甲方)与曾祥治、严永玉(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充协议》。2016年4月18日,曾祥治、严永玉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02行辖4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曾祥治、严永玉起诉状所写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由被告据实增补原告房屋土地补偿款、装饰装修和停业损失费共计409995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以房产土地及其装修、停损的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证第144028200404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名称:南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经费来源:财政核拨”“兴办单位: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本院认为:南雄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雄府(2011)79号《关于雄东路“三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第三项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南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内容表明,南雄市人民政府明确了“南雄房屋征收办”是南雄市雄东路“三旧”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证第144028200404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表明,“南雄房屋征收办”经费是南雄市人民政府财政核拨且由有关机构设立的一个常设工作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即行政法规授权给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由此可见,本案“南雄房屋征收办”属于南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故原审法院认定“南雄房屋征收办”与南雄市人民政府为受委托与委托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5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肇廷审判员 李 应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