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颜婷芳、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颜婷芳,徐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2261号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学,担保科副科长。被告:颜婷芳,女,1988年9月19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徐明,男,1988年2月28日生,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婷芳、徐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页13日立案。原告通榆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百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