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斌辉与洪金伟、胡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辉,洪金伟,胡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998号原告:李斌辉。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伟。被告:胡赛军。原告李斌辉为与被告洪金伟、胡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洪金伟、胡赛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斌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伟、胡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洪金伟向原告李斌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洪金伟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被告洪金伟、胡赛军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0月14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伟、胡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斌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洪金伟、胡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