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高朝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朝林,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2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茜、被告人高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朝林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步行经过本市青云谱区愣上村委会附近时,恰遇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开车路过此处,民警发现高朝林神色可疑、面容憔悴,看上去极像涉毒人员,民警遂下车将其拦下进行盘查,并在其携带的男式手提包内查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将高朝林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高朝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称重,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9.3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克,共计净重20.9克。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现场检测,高朝林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6]13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入库单,高朝林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高朝林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林系吸毒人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朝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朝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0.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纪军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