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6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1,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林煤矿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黄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女儿黄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黄梦寒生活费600元,并承担黄2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黄2生活费13800元(600元×23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女儿黄2由被告抚养。2014年11月底,女儿黄2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1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女儿黄2由被告抚养属实,因被告再婚后,对方带有二个子女,黄2认为生活不方便,自行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黄2变更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黄2生活费300元,不同意承担承担黄2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及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黄2生活费13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女儿黄2(2001年6月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2014年11月底,黄2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未再婚,现在万盛经开区冉熙餐馆打工,每月工资收入约1300元。被告现已再婚,妻子傅某系农村居民,带有二个子女(卢1,9岁;卢2,6岁),被告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林煤矿工作,前12个月每月工资收入为2197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黄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原告抚养黄2,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物价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黄2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黄2生活费138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黄2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从2016年10月起,被告黄1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生活费400元,并承担黄2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据),至黄2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仁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