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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关俊艳与杜相庭、杜相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俊艳,杜相庭,杜相彪,罗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590号原告关俊艳,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梁楚雯,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相庭,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相彪,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罗丽娟,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关俊艳诉被告杜相庭、杜相彪、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俊艳的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相庭、杜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朱锦华与原告潘永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济发展。被告黄弦飞、邓茂娟对其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金额10万元划到被告朱锦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黄弦飞、邓茂娟也要承担责任。被告黄弦飞、邓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锦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锦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黄弦飞、邓茂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锦华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弦华、邓茂娟作为承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锦华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锦华、黄弦飞、邓茂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朱锦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朱锦华、黄弦飞、邓茂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