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聂炜东、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聂炜东,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107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1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聂炜东,男,1981年11月16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涛,男,1983年9月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晓军与被告聂炜东、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炜东、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炜东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共计17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魏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聂炜东说家庭生活开销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元,且让朋友魏涛为借款担保。约定2个月归还。此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谢晓军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聂炜东借款及被告魏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聂炜东、魏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聂炜东以生活开销为由,向原告谢晓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900元,并由被告魏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晓军给付被告聂炜东借款14100元。此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聂炜东向原告谢晓军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炜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谢晓军要求被告聂炜东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原告在给付现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900元,认定原告谢晓军实际出借给被告聂炜东本金141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谢晓军按照每月300元主张7个月利息2100元,按照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聂炜东应当支付利息1974元。被告魏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魏涛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聂炜东返还借款,被告魏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炜东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14100元,支付利息1974元,共计16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炜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聂炜东、魏涛负担107元,原告谢晓军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石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