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何国胜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胜,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2号原告:何国胜,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荣,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国胜与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陈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3万元、11万元,合计19.3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8.95万元。2013年10月17日,以原告何国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陈玲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乙方到期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天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总额3.5‰的违约赔偿;3、因乙方违约甲方提起诉讼的,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处置抵押物(资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或丙方承担;4、乙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期限、金额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据》中,载明:“出借人(债权人)何国胜,借款人(债务人)陈玲,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7日,到期时间:2013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5日,到期时间:2013年12月24日。备注:A,本借据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的法律依据;B,借据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被告陈玲予以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出借两笔借款时,均按月利率3.5%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另被告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3.5%,每月到期向原告支付利息1.75万元,共计支付了16个月。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万元。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分两笔银行转账19.3万元和28.95万元共计48.25万元,原告陈述未足额支付是因为按月利率3.5%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1.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共计应为48.25万元。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5‰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自认被告除第一个月在出借借款时以砍头息的方式支付利息,另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到期按月利率3.5%现金支付了十六个月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被告以其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为月利率3.5%。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4475元(48.25万元×3%)后,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的方式进行。据此,第一个月: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该月利息为14475元(48.25万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025元(17500元-14475元),用于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4475元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仍尚欠11450元;第二个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该月利息为14475元(48.25万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025元(17500元-14475元),用于扣除第一个月剩余利息11450元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仍尚欠8425元;第三个月: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该月利息为14475元(48.25万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025元(17500元-14475元),用于扣除第一个月剩余利息8425元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仍尚欠5400元;第四个月: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该月利息为14475元(48.25万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025元(17500元-14475元),用于扣除第一个月剩余利息5400元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仍尚欠2375元;第五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该月利息为14475元(48.25万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025元(17500元-14475元),用于扣除第一个月剩余利息2375元后,剩余部分650元应当冲抵本金,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81850元;第六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该月利息为14455.5元(481850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044.5元(17500元-14455.5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78805.5元;第七个月: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该月利息为14364.17元(478805.5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135.83元(17500元-14364.17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75669.67元;第八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该月利息为14270.09元(475669.67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229.91元(17500元-14270.09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72439.76元;第九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该月利息为14173.19元(472439.76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326.81元(17500元-14173.19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69112.95元;第十个月: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该月利息为14073.39元(469112.95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426.61元(17500元-14073.39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65686.34元;第十一个月: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该月利息为13970.59元(465686.34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529.41元(17500元-13970.59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62156.93元;第十二个月: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该月利息为13864.71元(462156.93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635.29元(17500元-13864.71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58521.64元;第十三个月: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该月利息为13755.65元(458521.64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744.35元(17500元-13755.65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54777.29元;第十四个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该月利息为13643.32元(454777.29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856.68元(17500元-13643.32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50920.61元;第十五个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该月利息为13527.62元(450920.61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3927.38元(17500元-13527.62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46993.23元;第十六个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该月利息为13409.80元(446993.23元×3%),被告偿还17500元,剩余部分4090.2元(17500元-13409.80元),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43203.03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903.0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尚欠本金442903.03元为基数,同时利率标准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胜借款本金442903.0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4290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胜支付律师费2.2万元;三、驳回原告何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措施费3270元,合计13570元,由原告何国胜负担1570元,由被告陈玲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