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进、张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对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2日晚上20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罗平网络联盟友缘店门口,将张某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0元。2、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东关街西关小学斜对面,将何某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l00元。3、2016年5月14日晚上1O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南片区法院对面停车场,将刘某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6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东关街西关小学门口,将尹某一辆黑色三阳巧格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OO元。5、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嘉禧建材某店,将李某摆放在店里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的天宏牌手机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米蓝牌手机盗走。6、2016年4月3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云贵路某店,将张某摆放在店里面的两个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及现金400余元。7、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石桥巷某店,将王某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健康巷,将巴某家一辆红色大运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劣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因没有提出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