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龙。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龙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菜市旁某某宾馆801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6克和0.5克)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发机关从崔某龙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车费50元,从周某身上查获崔某龙贩卖的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另从崔某龙身上查获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龙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菜市旁某某宾馆801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包分别净重0.6克和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崔某龙身上查获毒资400元、车费50元及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周某身上查获崔某龙贩卖的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崔某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定证书,证人周某、阳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龙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35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当场检查笔录,证人周某与被告人崔某龙相互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证人阳某、李某辨认被告人崔某龙照片笔录及照片,崔某龙辨认贩毒现场笔录及指认贩毒现场、当面称量毒品、毒资照片,周某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