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盈凤与竺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盈凤,竺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383号申请执行人:吴盈凤(身份证号:5201031981********),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执行人:竺义平(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吴盈凤与被执行人竺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盈凤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竺义平支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竺义平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2015年2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竺义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516号二单元104室的房产。2016年10月10日本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竺义平自行腾空上述房产,目前暂无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开展。前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吴盈凤,申请执行人吴盈凤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助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