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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伟超、刘赖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伟超,刘赖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009号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柴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3日,住禹州市。被告:刘赖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7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瑞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伟超、刘赖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瑞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超、刘赖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瑞源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刘伟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海马轿车一辆,总价款87800元;被告首付30%计26800元,下欠的61000元,应由被告在36个月内依约还清;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赖超自愿同意与被告刘伟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到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仅付部分车款,下欠45738元及利息和垫付的保险费4754元至今未再偿还。由于二被告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的车款45738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754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被告刘伟超、刘赖超缺席未答辩。原告禹州瑞源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1)证明被告刘伟超于2014年9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格为87800元,被告首付30%计26800元,余款61000元由被告分期在36个月内全部付清;(2)被告在付清全部车款以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3)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中第3.3和3.4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交纳车款超过5天,或者拖欠车款合计达到10000元,或者累计超过2个月应付车款数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对原告的全部欠款;(4)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应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全部未付款项总额30%的违约金;(5)被告刘赖超自愿与被告刘伟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的最后一期是2015年6月的第9期欠款;4、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额为61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本金1694元,已还9个月本金15262元,欠27月本金45738元,欠应付利息6426元;5、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相互的身份关系情况。6、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票一张共计1155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伟超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的海马轿车一辆,车牌号豫K×××××,总价款87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总价款的30%计26800元,下欠车款61000元,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36个月偿还;被告应于每月的5日以前自行向原告支付后期分期付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交纳车款,超过5天或者拖欠车款合计达到10000元,或者累计超过2个月应付车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欠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部分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全部未付款项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伟超购车当日,被告刘赖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车辆后,被告仅偿还9个月的月供15262元,下欠27个月的月供45738元至今未再清偿。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155元。由于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该公司的车款45738元及利息6426元(算至2017年9月底),垫付的保险费4754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刘伟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禹州瑞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车辆,其购车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购车贷款;然而,由于其违约没有清偿月供,截止原告起诉时已拖欠车款长达10个月之久,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支付拖欠的全部车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刘伟超购车时,被告刘赖超专门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刘伟超的购车提供担保,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及原告公司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视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不明,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担保期内起诉,被告刘赖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赖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伟超追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所欠全部车款及利息外,另自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因该请求明显小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违约责任,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4754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保险费11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费11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5738元,利息6426元;保险费1155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赖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伟超、刘赖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