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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小媚与罗富坚、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媚,罗富坚,潘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299号原告:李小媚,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亮,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富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雪,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李小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富坚、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并��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富坚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罗富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及现金等形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了一部分,剩余71000元未偿还。被告潘雪是被告罗富坚的配偶,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富坚、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罗富坚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据予原告李小媚,确认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李小媚借款9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等。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9000元,尚欠71000元未清偿。另查,被告潘雪系被告罗富���的配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小媚主张向被告罗富坚出借90000元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为凭,两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方除归还过19000元以外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000元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1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经审查双方未就借款期间及还款日期、利率等进行约定,而原告仅提交一份不能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短信截图,作为其诉请利息起算日的依据并不能支持其该项诉请,依法核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潘雪作为罗富坚的配偶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了两被告结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富坚、潘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媚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627.3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鑫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