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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沙头伟豪塑胶五金制品厂、伟豪实业公司等与张小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沙头伟豪塑胶五金制品厂,伟豪实业公司,张小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沙头伟豪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经营者:陈植洪,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伟豪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人:刘卓娃。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秀芳、潘海霞,均系广东覃秀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艳,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东莞长安沙头伟豪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伟豪塑胶厂”)、伟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伟豪塑胶厂与张小艳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小艳支付工资差额2616.86元;三、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支付张小艳经济补偿金4894.91元;四、驳回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承担。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无需支付张小艳经济补偿金4894.91元,并由张小艳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需向张小艳支付经济补偿金4894.91元是错误的。张小艳离职的原因是其申请劳动仲裁不来上班,而不是伟豪塑胶厂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是双方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的情形,因此伟豪塑胶厂无需向张小艳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小艳不来上班应事先向伟豪塑胶厂请假并得到批准,否则应按旷工处理,视为自动离职。张小艳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是伟豪塑胶厂开除张小艳的,但是伟豪塑胶厂不承认,但是张小艳没有证据证明。伟豪塑胶厂不让张小艳打卡上班,还拖欠张小艳一个月工资。因为张小艳与其他员工吵架,伟豪塑胶厂把两人都开除了,张小艳提出异议,但是伟豪塑胶厂回复称老板要开除就开除,如果不服可以申请仲裁,于是张小艳提出劳动仲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小艳与伟豪塑胶厂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视为由伟豪塑胶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妥。伟豪塑胶厂应当按张小艳在伟豪塑胶厂的工作年限向张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伟豪塑胶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于上述责任,应由伟豪公司与伟豪塑胶厂共同承担。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小艳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豪塑胶厂、伟豪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