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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夫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夫良,张兵,赵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夫良,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夫良、张兵、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上诉人李夫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被上诉人张兵、赵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邢台公司上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夫良伙食补助费用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李夫良,住院33天,依河北省邢台市财政局文件,市内标准应按50元/天。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直接判决我司按100元/天赔付33天,有失公允,多判决我司承担1650元。二、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不应给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定金额过高。三、误工及护理费用。被上诉人李夫良与其护理人,工作及收入情况真实性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增加了上诉人赔偿额度。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与误工、护理费的行为计算标准按照同一年度标准计算。五、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夫良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经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答辩人胸部受伤,肋骨骨折21根,至目前,答辩人仍然无法从事劳动,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自由活动,一审酌定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张兵、赵娜辩称:被上诉人李夫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请法院依法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18时00分,在106国道368公里452米,张兵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夫良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兵、李夫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夫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车车主系赵娜,张兵借赵娜的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3、张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李夫良住院治疗33天。5、经鉴定李夫良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李夫良的各项损失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002630465号收据下方虽无日期,但该票据姓名处记载李夫良,住院时间处记载:2015年11月2日到2015年12月5日,与病案、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为李夫良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其他3张医疗费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154285.75元。2、误工费。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8天,误工费可以按158天计算。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提交了事故前护理人员任玉秋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任玉秋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683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记录,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李夫良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54285.75元,2、误工费15446.3元(35683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3226.1元(35,683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夫良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娜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李夫良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夫良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张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夫良10000元(被告张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张兵应担诉讼费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张兵9942元,58元汇入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费专用账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夫良92978.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夫良105410元;四、被告张兵、赵娜对原告李夫良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夫良受伤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天计算,即1650元(33天×50元/天)。(二)关于营养费。李夫良出院记录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根据其伤情程度,一审认定3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夫良21根据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李夫良的就诊、鉴定和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需求,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趋于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李夫良提供了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实误工存在,但不足于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根据李夫良及其护理人员任玉秋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5683元,计算李夫良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夫良系农村居民,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但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6年2月25日发布,故一审适用该公报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李夫良伤残赔偿金正确。因当时河北省2015年分行业标准尚未公布,一审参照河北省2014年分行业标准计算李夫良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七)关于案件受理费。阳光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夫良的各项损失总计251914.15元。该项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978.4元(误工费15446.3元+护理费3226.1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的148935.75元(医疗费1542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阳光保险邢台公司应承担104255元(148935.75元×70%)。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夫良10000元(张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张兵应担诉讼费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张兵9942元,58元汇入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费专用账户);二、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张兵、赵娜对李夫良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夫良92978.4元;四、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夫良104255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兵审判员 解宝成审判员 杨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志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