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路孝伦与张永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朋,路孝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朋,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孝伦,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永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山东拖拉机厂发动机分厂职工。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房屋在1996年由山东拖拉机厂发动机分厂分给被告居住使用。2004年山东拖拉机厂发动机分厂再次分房,被告买下了本厂某号楼某某室另一处房产,由于此房被原告占用,被告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路孝伦搬出某号楼某某室。原告搬进某号楼某某室后,并未将涉案房屋7号楼303室交于山东拖拉机厂发动机分厂,一直占有使用。2013年7月30日,原告取得了房屋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所有权,证号为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因原告上房时发现被告占用该房屋,于2014年12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搬出,停止侵占。二、被告赔偿由于侵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被告应诉后认为诉争房屋是其在1996年就取得所有权,依法购置的房产,属于合法拥有。对原告房权证的取得有异议,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路孝伦核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孝伦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8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永朋的起诉。原告提交了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2016)鲁08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与兖州市鑫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用于主张其损失18000元,即租房费用,从2013年7月30日到被告搬出为止,每年按5000元计算。被告提交了购房发票、房屋评估表、周某的证明、原发动机厂物业公司房产管理员季某出具的一份证明、(2015)兖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邹某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了原告对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侵占给其造成的损失18000元的请求,因涉案房屋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且房屋存在纠纷,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永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享有所有权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的位于兖州区某某社区某号楼某某室。二、驳回原告路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张永朋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房屋山拖发动机分厂1996年就分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共计补交3523.61元购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在1996年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虽拥有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其取得不合法。上诉人在1996年就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虽未过户但已交纳购房款。兖州区住建局向被上诉人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不合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邹城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后中级法院虽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中,山东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已明确表示其没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兖州区住建局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存在过错。3、上诉人已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8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该房产证是否撤销目前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没有确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上诉人1996年购买,即使未办理房产证,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程序不合法。涉案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路孝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并且上诉人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已经审理终结,表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诉争房屋归哪方当事人所有。一方面,被上诉人路孝伦于2013年7月5日与山东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住房买卖协议书,并于同日交纳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路孝伦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有异议,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路孝伦核发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孝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6)鲁08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永朋的起诉。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路孝伦仍持有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依此认定被上诉人路孝伦对涉案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另一方面,上诉人张永朋虽于1996年从山东拖拉机厂购买了涉案诉争房屋,但因2004年山东拖拉机厂再次分房时,上诉人买下了另一处房屋,且已于2007年获得了实际交付,按照厂里规定,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诉争房屋属于厂里资产,应由上诉人交回厂里处理,因此,上诉人张永朋已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诉争房屋有所有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永朋主张涉案诉争房屋已于1996年确权在其名下,并申请本院调查,但是,本院认为,无论涉案诉争房屋1996年是否曾确权在上诉人名下,因其后上诉人又购买了其他房屋,涉案诉争房屋应交回所在厂,因此,都不影响上诉人现在对涉案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在被上诉人路孝伦对涉案诉争房屋有所有权,而上诉人张永朋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诉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张永朋还主张在济宁市兖州区(2005)兖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执行中,针对涉案诉争房屋被上诉人路孝伦的观点是不同意要,并申请调取该执行笔录,但是,本院认为,无论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路孝伦是否曾表示过不要涉案诉争房屋,都不影响其于2013年购买该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证,在路孝伦已办理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永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