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兵与汪小兵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汪小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899号原告:张兵,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小兵,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兵与被告汪小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汪小兵的财产在3776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张兵的银行存款12000元(开户行:芜湖杨子银行南陵县支行账号:10066118341510000000016);二、对被告汪小兵的财产在37760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三、上述第二款下的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