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龙玲玲与龙新娜、龙进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玲玲,龙新娜,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16号原告龙玲玲,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现住荣成市三环南区。委托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新娜,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孙学模,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1之夫。被告龙进丽,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龙永安,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庄淑芬,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龙军君,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被告之子。被告龙会青,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荣成市。原告龙玲玲与被告龙新娜、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艳与被告龙新娜之委托代理人孙学模、被告龙进丽、龙会青,被告龙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淑芬与龙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龙启方系原告姥爷,系被告龙新娜、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之父。龙启方因已年迈,变卖自己位于港西镇龙家村房产一处,用于进住养老院。2015年3月经村委主持,龙启方、原告、及被告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同时到场签订龙启方养老协议。因被告龙新娜从出嫁以来都未对龙启方尽过赡养义务,所以龙启方没有通知被告龙新娜到场。经全员同意将该房产以36000元卖予原告,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现龙启方于2015年11月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龙启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新娜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我不同意房屋买卖,我认可房屋后面五间是龙启方本人的,但是前面的两间厢房是我盖的。龙启方卖房子的价格我方不认可,我认为剩下的这五间房子我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所以我不卖。被告龙进丽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我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我同意龙启方卖房子。被告龙永安辩称,虽然我方在养老协议上我签了名字,但是我方仅放弃的是龙启方的房屋份额,对于我母亲龙秋红的四分之一份额我方不放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会青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我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我同意龙启方卖房子。经审理查明,龙启方(已于2015年9月28日去世)与龙秋红(已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龙新娜、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原告系被告龙进丽之女。龙启方名下在港西镇龙家村有房屋一处(地号:02130459)2015年3月8日,龙启方与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签订养老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龙启方,男,现年八十四岁,现住荣成市港西镇龙家。因本人年老体残丧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人决定并取得其将座落于港西镇龙家村的五间正房、两间平房变卖给儿子、女儿或其他人,作价叁万陆仟元,并以此款进住养老机构安享晚年。我这次变卖本人房屋五间、平房二间不须通知我的大女儿龙新娜,也无须她的同意,因她自1980年出嫁至今未对我及我病故的配偶尽过扶养义务及探视义务。”被告龙新娜未在协议签字。当天,龙启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一份,载明:“坐落于港西镇龙家村龙启方名下自有房屋5间,厢房2间,因闲置,自愿卖于本村村民龙玲玲永久为业,作价叁万陆仟元当交不欠,立字为证,永不反悔。”被告龙会青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龙玲玲买龙启方的房款。”现诉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养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今收到条各一张,被告龙进丽、龙会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新娜对于今收到条无异议,但对房屋卖价不予认可,且认为养老协议并非龙启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龙永安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房屋卖价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养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另查明,原告及龙启方户籍所在地均为荣成市港西镇龙家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养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龙启方自愿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龙启方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龙新娜称房屋买卖非龙启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龙启方均为荣成市港西镇龙家村,根据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原告与龙启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及继承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玲玲与龙启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龙新娜、龙进丽、龙永安、龙会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尹大全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