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军于2016年4月20日4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2号一联图文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的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以及4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卢军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发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军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念被告人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退赔全部赃款,又积极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军退赔被害人王丽静人民币二千元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